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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施忠义、郑金年等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忠义,郑金年,秦建云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32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忠义,男,1958年7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崇明区,暂住本市宝山区。辩护人王相文,北京炜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金年,男,1965年9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奉贤区。辩护人吴芳,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建云,男,1954年4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长宁区。辩护人翁理平,上海翁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忠义、郑金年、秦建云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施忠义将牌号为沪GUXX**的出租车停放在本市长宁区万航渡路近江苏北路西约100米处。民警王某某依法对该车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被告人施忠义以扔筷子、拉扯、推搡等方式阻碍民警执法,并致民警王某某肢体关节损伤。嗣后,在旁围观的被告人郑金年、秦建云以辱骂、泼米饭、拉扯、推搡等方式阻碍民警执法,造成群众围观和交通堵塞。经鉴定,民警王某某肢体关节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当日下午,被告人施忠义、郑金年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2月22日,被告人秦建云被公安机关抓获。施忠义、郑金年、秦建云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忠义、郑金年、秦建云以拉扯、推搡等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造成民警轻微伤,且造成群众围观、交通堵塞等恶劣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施忠义、郑金年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被告人秦建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施忠义、郑金年、秦建云拘役三个月以下之刑罚。被告人施忠义、郑金年、秦建云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忠义、郑金年、秦建云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施忠义、郑金年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秦建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忠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二、被告人郑金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三、被告人秦建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许艳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