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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6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谢某与何正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何正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大姚县鸿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民初163号原告:谢某,男,1999年5月1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现住大姚县。法定代理人:谢祖兰(系谢某母亲),女,1978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大姚县,现住大姚县。委托代理人:马建荣,男,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正贵,男,1970年6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姚县,现住大姚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大姚支公司)。住所地:大姚县金碧镇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6217562629D。负责人:李恒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光华,男,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大姚县鸿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丰汽车出租公司)。住所地:大姚县金碧镇西河南路鸿丰印象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66812710919。法定代表人:常祖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标,男,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谢某与被告何正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大姚县鸿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谢祖兰、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荣,被告何正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光华、被告大姚县鸿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272522.41元(医疗费103084.6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440.20元、误工费11235.60元、残疾赔偿金105492元、康复费5000元、交通费2052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正贵和大姚县鸿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正贵和大姚县鸿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原告谢某驾驶云E×××××号普通摩托车,沿永景线由南往北行驶,当日17时15分许,车行至大姚县永景线与西街路口时,与被告何正贵驾驶的从西街路口驶出待左转的云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谢某受伤,两车不同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谢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正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大姚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内占位,不完全性截瘫;L2椎体挫伤,创伤性胰腺炎。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费用为1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康复费5000元)。同时,原告谢某与母亲谢祖兰在大姚县城居住,从事水果零售。被告何正贵驾驶的云E×××××号车属大姚县鸿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所有,鸿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为云E×××××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谢某在伤后治疗过程中,被告何正贵仅支付了救护车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先行垫支医疗费10000元。请人民法院依照《交通安全法》第67条及法释(2012)19号司法解释16条之规定,判令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正贵辩称:谢某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但答辩人仅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依《交通安全法》之规定,答辩人仅承担30%的责任。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云E×××××号车,属大姚鸿丰汽车出租公司所有,是答辩人向大姚县鸿丰汽车公司租用。大姚县鸿丰汽车出租公司已在财保公司大姚支公司为云E×××××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谢某伤后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责分担,我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谢某垫支的医疗费612.80元,应列入谢某的伤后经济损失,在谢某获得赔付后,应予以返还答辩人。交通事故造成答辩人运营的云E×××××号被损,在修理期间停运损失为4093.95元(修理费2678.50元、租赁费350元、误工费1065.45元),应由谢某赔偿答辩人3465.77元。答辩人在该案中,仅就鉴定费、诉讼费承担3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大姚支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由鸿丰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承保时间是2015年7月7日到2016年7月6日。事发后公司已经将交强险项下的医药费1万元限额支付给了楚雄州中医院,我们不清楚原告在起诉时是否将1万元医药费扣除,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待原告举证后在辩论阶段发表意见。被告鸿丰公司辩称:在此次事故中我公司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鸿丰公司的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谢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欲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大公(交)认字【2016】第34号事故认定书、楚公交复字【2016】第033号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大公(交)重认字【2016】第03号事故重新认定书各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成因及责任划分。3.大姚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楚雄州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DDR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伤后治疗经过及损伤程度为九级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费用为15000元(后续费治疗费10000元、康复费5000元)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二十六张、交通费发票十五张、交通费收条一张、鉴定费单据一张。欲证明原告伤后经济损失。5.租房合同二份、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随母亲在城市居住生活的事实。被告财保公司大姚支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计算书列表。欲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被告鸿丰汽车出租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租赁合同、驾驶证、客运车辆从业资格证各一份。欲证明大姚县鸿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将云E×××××号车出租给何正贵使用,鸿丰公司尽到了审慎义务。3.保单两份。欲证明大姚县鸿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为云E×××××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告何正贵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2.事故责任认定书两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医疗费单据五张。欲证明被告何正贵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12.80元的事实。4.修理厂证明一份、修理单据一份、租车费发票两份、合同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给被告何正贵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谢某提交的证据4中购药小票及包车费收条,确系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对2016年6月24日、6月27日,楚雄到元谋的交通费发票二张,金额为62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6月11日,原告谢某驾驶云E×××××号普通摩托车,沿永景线由南往北行驶,当日17时15分许,车行至大姚县永景线与西街路口时,与被告何正贵驾驶的从西街路口驶出待左转的云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谢某受伤,两车不同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以大公(交)认字【2016】第34号、大公(交)重认字【2016】第03号、楚雄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楚公交复字【2016】第033号复核结论认定:原告谢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正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大姚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楚雄州中医院住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内占位,不完全性截瘫;L2椎体挫伤,创伤性胰腺炎。经楚雄彝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费用为1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康复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保公司大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被告何正贵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612.80元。同时查明:被告何正贵驾驶的云E×××××号车属大姚县鸿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所有,鸿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为云E×××××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1、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谢某系农村居民,仅只有其母亲签订的租房合同,未提交暂住证,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谢某生活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事故的发生确实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综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生活标准,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3、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费用应如何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交通厅云公交(2016)89号文件,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242元,事故发生时谢某为17岁,以20年计算,为32968元(8242元/年×20年×20%)。医疗费113697.41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何正贵垫付的612.8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2052元,扣除楚雄到元谋的62元外,为19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400元(44天×100元/天),适用标准过高,应调整为50元/天,为2200元(44天×50元/天)。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3697.41元、护理费844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康复费5000元、误工费11253.60元、交通费1990元、残疾赔偿金329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5729.21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谢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正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财保公司大姚支公司是被告何正贵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保险人,故被告财保公司大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大姚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鸿丰汽车出租公司虽系云E×××××号车辆的所有人,与何正贵《签订车辆管理租赁合同》已尽到了审慎的义务,且何正贵系云E×××××号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故鸿丰汽车出租公司不承担责任。至于被告何正贵要求原告赔偿修理费等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中,由财保公司大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844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康复费5000元、误工费11253.60元、交通费1990元、残疾赔偿金329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92031.8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中,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为103697.41元。本案中,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正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应由财保公司大姚支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30%,为31109.22元(103697.41元×30%),其余7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何正贵垫付的医疗费612.8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伤后各项经济损失134806.63元,扣除被告财保公司大姚支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外,还应由被告财保公司大姚支公司赔偿原告谢某伤后各项经济损失124806.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原告谢某返还被告何正贵医疗费612.80元。三、驳回原告谢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563元,由原告谢某负担1794.10元,被告何正贵负担76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席子荣审判员  柴晓东审判员  陈维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彦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