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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8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毓成与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毓成,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8073号原告:张毓成,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冯晓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云,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蔚雯,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毓成与被告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毓成,被告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云、顾蔚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毓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间于200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其于2003年1月1日起被被告录用为单位职工。自该月起,被告每月为其缴纳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并按上海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其工资。现其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于2015年以前签订的合同属于代养性质,被告不要求原告来工作。双方于200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9日期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仲裁申请时效为一年,原告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本市户籍,持有残疾人证。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的网上招、退工登记手续,并自2003年1月起按月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另按上海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原告工资。2017年2月21日,原告以本案诉请事项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7年3月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7)办字第1016号裁决,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间曾签订了三份协议书,协议期限分别为2007年8月2日至2008年8月1日止、2010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1日止、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止。协议均载明被告按照国家及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录用原告为本单位职工,并载明鉴于原告生理状况及家庭生活困难等情况,须向被告提交申请在职不在岗和生活困难的报告。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职期间被告未通知过其上班,故实际其并未在被告处上过班。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协议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有关确认双方间于200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有多份协议书,协议均载明被告按照国家及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录用原告为本单位职工。且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的网上招、退工登记手续,并自2003年1月起按月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另按上海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原告工资。故原告有关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关双方间系代养关系之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有关原告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之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之诉,被告有关仲裁申请时效之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毓成、被告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莉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馥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