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医领与单士奇、宋本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医领,单士奇,宋本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014号原告李医领,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贝贝,女,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原告儿媳妇。被告单士奇,男,195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本超,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现羁押于商丘市监狱。原告李医领与被告单士奇、宋本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医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贝贝、被告单士奇的委托代理人段超、被告宋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医领诉称,原告李医领分别在2014年7月6日和2014年7月17日与河南禄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丰公司)签署了金额为30万元(合同编号为LF字(2014)第08149号)和40万元(合同编号为LF字(2014)第08152号)的借款合同(合同内容见附件一),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分别与2015年1月6日和2015年1月17日到期。由于合同编号为LF字(2014)第08149号的30万元借款合同河南禄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到期未还,在原告李医领的要求下,2015年1月13日被告单士奇、宋本超在河南禄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园在场同意的情况下为李医领与河南禄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共计70万元的借款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内容见附件二、三)。2015年1月13日至今为止,河南禄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先后共两次偿还原告李医领1575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单士奇、宋本超履行原告李医领与代园借款合同的担保责任,代为偿还代园所欠原告李医领借款542500元,以及双方约定的利息截止到2017年1月份,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单士奇书面答辩,1、答辩人的担保行为是无效的,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答辩人为原告与河南禄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关系担保属实,但是,禄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因禄丰公司负责人高建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即确定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合同是无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之规定,答辩人的担保行为依法应属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法律责任;2、即便答辩人的担保行为是有效的,答辩人同样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答辩人的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答辩人是2015年1月13日为原告债权担保的,到期期限为2015年1月17日,答辩人承担责任的期间为六个月,应当从2015年1月17日计算六个月,所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答辩人承担责任的期间。其二、原告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从2015年1月17日起开始计算,相应的诉讼时效也应当从该日起计算,计算二年至2017年1月16日届满二年,而原告的起诉书是2017年2月15日打印的,所以,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3、原告已经与禄丰公司重新达成还款计划,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禄丰公司已经于2016年11月达成还款协议,作为担保人的答辩人并没有参与该协议,所以,答辩人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本超未做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宋本超与原告不认识,宋本超在兰考工程期间,原告去要账的时候才认识,宋本超不懂法,请求法院公正处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偿还禄丰公司所欠借款5425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李医领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一份担保合同,一份单士奇单独签的保证合同,证明:担保合同有效,二被告共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2.2014年7月6日禄丰公司的借款合同及相关资料共七页、2014年7月17日禄丰公司的借款合同及相关资料共七页,证明:共借款700000元本金。3.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单士奇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6年11月15日,柘城县打非领导小组文件一份;2.2016年11月9日谅解书一份;3.2016年11月25日还款协议一份。证明:1.本案中涉及的借款和担保均因代园涉嫌刑事犯罪被判刑,而因认定无效民事行为,被告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与高建勋已经重新达成了还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的达成,并没有被告的参与,没有被告在还款协议中以担保人的身份担保,故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该还款协议已经于2017年元月份履行600000元。被告宋本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单士奇对原告李医领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证据3,证明该借款合同系高建勋、代园集资诈骗犯罪所为,所以,该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同时该借款合同中没有对于担保的特别约定;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担保合同基于主债务无效,担保合同同样是无效的,同时,该担保合同中,也没有担保责任的特别约定;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是追究的禄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集资诈骗刑事责任,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行驶了任何权力,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宋本超对原告李医领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担保合同是宋本超签的字,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李医领对被告单士奇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刑事判决是在几份合同的基础上推断出来的,对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还款协议并未否定主合同的有效性,只是为了督促禄丰实业还款,因此,不能否认合同无效,已履行的600000元不仅仅是针对原告一个人,我们只占了12.5%的份额,起诉时已经扣除。被告宋本超对被告单士奇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医领分别在2014年7月6日和2014年7月17日与河南禄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丰公司)签署了金额为30万元(合同编号为LF字(2014)第08149号)和40万元(合同编号为LF字(2014)第08152号)的借款合同(合同内容见附件一),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分别于2015年1月6日和2015年1月17日到期。由于合同编号为LF字(2014)第08149号的30万元借款合同河南禄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到期未还,在原告李医领的要求下,2015年1月13日被告单士奇、宋本超在河南禄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园在场同意的情况下为李医领与河南禄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共计70万元的借款签订了担保合同,为其之间的7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河南禄丰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园,董事长高建勋,两者系夫妻关系。其中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内容显示“…一、还款期为2015年1月6日的30万元借款由河南禄丰实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1日之前还清;二、还款期为2015年1月17日的40万元的借款,李医领承诺再次借于河南禄丰公司三个月,…河南禄丰公司承诺在2015年4月16日归还借款40万元…由李医领、单士奇、宋本超、代园分别签字”。2016年11月15日柘城县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下发柘处非函【2016】1号文件,对河南禄丰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涉非案件的有关情况予以说明,并在领导小组的协调下,李医领作为河南禄丰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非法集资案件的受害人签订了谅解书“…同意高建勋委托其兄高进国代其偿还下余欠款…”受害人由高建勋与涉案的受害人即借款人数人(其中包括李医领)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李医领…乙方:高建勋…一、还款内容1、还款总金额:人民币叁佰伍拾伍万元。2、还款方式: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债务人每年还款两次,其中五月底一次,十月底一次。二、具体还款数额及次数1、该项借款共分五年还清,2017年偿还陆拾万元,2018年偿还捌拾万元,2019年偿还陆拾万元。余下两年还清,2020年偿还捌拾伍万元,2021年偿还柒拾万元…”,2016年11月15日,河南禄丰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柘城县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的专户上汇款60万元,李医领获得了其中的12.5%的款项,加上之前河南禄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医领的款项,已经偿还了157500元,下余5425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打非领导小组文件、谅解书、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医领与被告单士奇、宋本超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了连带担保合同,为原告李医领与河南禄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30万元的借款(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日之前还清)和40万元的借款(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6日还清)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间,故应按照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计算,被告单士奇、宋本超对30万元借款的担保期间为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对40万元的借款的担保期间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原告于2017年3月6日起诉至法院,原告李医领称未向宋本超主张过权利,向单士奇打过电话,见面要过钱,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观点,故原告李医领未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016年11月9日李医领与河南禄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原董事长高建勋达成谅解,同意由高建勋委托其胞兄高进国代其偿还下余欠款,并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了还款计划书,约定了具体还款数额及次数,李医领于2017年元月份收到了部分还款,对于李医领签订的该谅解书和还款计划书,是对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的变更,但变更借款合同未获得单士奇及宋本超的书面同意,故2016年11月25日起保证人即本案的连带担保人单士奇、宋本超不再承担该借款合同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单士奇、宋本超履行李医领与河南禄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的担保责任,代为偿还欠款542500元及利息的诉请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医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25元,由原告李医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国富审判员 李 华审判员 刘美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于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