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7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7580号原告: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东环路。法定代表人:周凤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燕婷,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结榆,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刘某,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庭物业公司)与被告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庭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燕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庭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860元(从2012年5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2.1计付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的滞纳金为477.48元,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应计至实际付清日,现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的金额合计为3337.4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安庭物业公司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860元(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及其滞纳金(每月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以每月的物业管理费5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欠缴之次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5年12月l8日,原告与江某某村��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后双方还于2006年8月10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在的江某某村商住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进场后,一直为江某某村商住小区服务至今,但被告作为江某某村商住小区的业主,并没有依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虽经原告多番催促,但被告仍拒绝履行交费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庭物业公司是具有三级物业服务资质的企业;刘某是位于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环路江某某村2街9座11号(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的登记权属人,该房屋建筑面积69.10平方米,发证日期��2009年1月5日,房屋用途为商铺。2005年12月15日,广州市番禺区江某某村业主委员会作为委托方(甲方,以下简称江某某村业委会)与广州市绿某某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以下简称绿某某苑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以下简称委托合同),约定甲方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乙方为中标人,委托乙方对江某某村小区(以下简称涉讼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事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用设施和附属建设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绿地、花木等的养护与管理,公共环境卫生,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维持公共秩序,管理与物业相关工程图纸、住户档案与竣工验收等资料等,组织开展社区文化娱乐活动,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相关费用��;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06年1月1日起2008年12月31日止;本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乙方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第一年的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计,商铺每月0.80元/平方米,以后每年收费标准的调整,参照广州市物价局公示的指导价或由乙方与甲方协商确定。2006年8月10日,江某某村业委员会(甲方)与绿某某苑公司(乙方)签订了《江某某村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作为上述委托合同的补充协议,就业主的公共用水用电分摊费的收取方式、标准等进行了具体约定。2009年10月15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向绿某某苑公司出具《广州市番禺区物业服务项目备案复函》,载明:“你公司提交的江某某村物业服务项目备案材料收悉,经核查,你公司与江某某村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已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如你公司自愿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为江某某村小区提供服务,则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江某某村业主大会作出选聘决定或相关部门有效决定为止。请你公司尽快作出决定,并书面向项目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和我分局报告,同时将相关决定在小区(大厦)公示10天……”。2009年11月15日,绿某某苑公司于涉讼小区张贴《关于延续对江某某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决定的告示》,表明该公司经研究后决定自愿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为涉讼小区提供服务。2012年1月10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核准,绿某某苑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庭物业公司。2014年5月26日,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受安庭物业公司的委托向刘某寄送《律师函》,催收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其滞纳金。上述函件未能正常投递。2016年8月31日,安庭物业公司以刘某欠缴物业管理费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决。因本院以其他方式无法与刘某联系,本院依法向刘某发出应诉公告,现公告期限已届满,未见刘某与本院联系。诉讼过程中,安庭物业公司主张刘某自2012年5月1日起欠缴涉讼房屋的管理费,而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涉讼房屋每月管理费为55元(0.8元/平方米×69.10平方米),故刘某共拖欠2012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860元(55元/月×52个月)。安庭物业公司另主张委托合同虽未明确约定刘某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具体时间及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但其认为涉讼房屋每月的管理费应当在当月月底前支付,且刘某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其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安庭物业公司于2005年12月15日与江某某村业委会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在委托合同到期后,安庭物业公司继续按原委托合同的约定为涉讼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与涉讼小区业主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刘某作为涉讼小区的业主,其已实际享受了安庭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理应向安庭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安庭物业公司主张涉讼房屋每月的管理费为55元,该标准符合委托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安庭物业公司主张刘某欠缴2012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而刘某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述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安庭物业公司要求刘某支付2012年5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8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就安庭物业公司要求刘某向其支付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的诉请,首先,虽然委托合同并未就物业管理费的缴纳时间进行约定,但安庭物业公司已实际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刘某应在合理期限内交纳物业管理费,现安庭物业公司主张每月的物业管理费应在当月月底前缴纳,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其次,安庭物业公司已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刘某催缴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滞纳金,已履行催告义务;再次,刘某在本案中并未对收取滞纳金的标准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安庭物业公司要求刘某支付滞纳金的诉请予以照准,刘某应从欠费的次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安庭物业公司计付滞纳金。刘某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本院对安庭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位于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环路江某某村2街9座11号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860元及其滞纳金(每月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以每月物业管理费5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欠费的次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之日止);二、驳回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强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人民陪审员 梁焕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津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