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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9执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时金玲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时金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729执475号被执行人时金玲,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新蔡县古吕镇新华街振兴路南段一组17—15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6902280482。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依据本院2010年7月22日依法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时金玲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及共同作案工具机动三轮车一辆、自动薄膜封口机一台,并于2017年4月10日委托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进行评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新价认字(2017)5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时金玲共同作案工具机动三轮车一辆、自动薄膜封口机一台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赵 彧审判员 闫保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