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留均与潘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留均,潘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131号原告:李留均,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潘杰,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现住珠海市香洲区。原告李留均与被告潘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留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544.5元(医疗费15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96763.0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在珠海市香××区夏××街××楼与赵彩华及原告因租房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持一把水某刺伤原告的背部、右侧腕部。原告受伤后,在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5天,共花费医疗费15531元。出院后,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级别为十级。根据《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规定》等相关法律,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如下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36544.5元。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最终无果,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潘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潘杰在珠海市香××区夏××街××楼与原告李留均及赵彩华因租房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潘杰持一把水某刺伤原告李留均的背部及右侧腕部。原告李留均受伤后前往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26日,共住院14天,诊断为“1.右侧腕部割裂伤伴正中神经、桡神经浅支断裂,掌长肌、桡侧腕屈肌、尺侧腕屈肌、肱桡肌肌腱断裂,2.背部刀刺伤。”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一月;2)患肢维持石膏托外固定2周,2周后拆除石膏托功能锻炼;3)门诊定期复诊,不适随诊;4)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原告于2015年12月12日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351元,2015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26日住院期间产生住院费用12155元。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6]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潘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粤0402刑初1338号刑事判决,判决潘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潘杰已于2017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2日,原告李留均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广正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6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李留均因刀砍伤致右腕部割裂伤伴正中神经、桡神经浅支断裂及肌腱断裂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李留均因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李智垚系原告李留均的儿子,出生于2013年1月15日。原告李留均称其在珠海从事咖啡销售的工作,每月收入由底薪1500元加销售提成构成,在5000元至6000元左右。本院认为,被告潘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本案按原告李留均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认定事实。被告潘杰因租房事宜与原告李留均发生纠纷,并持刀将原告砍伤,其行为依法构成犯罪并被刑事处罚,同时,被告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算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产生门诊费用3376元、住院费用12155元,原告为此提交了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收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小结以及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以赔偿。(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的住院病历载明,原告住院14天,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计算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4天=140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三)误工费。原告共住院14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月,故核定原告因伤误工的时间为44天,原告主张误工105天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称2013年至2015年其在珠海唐家从事咖啡的销售和批发,月收入5000元至6000元,主张按照月收入5000元计算误工费,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的情况,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户籍资料显示其属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的农业人口,故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3360.4元/年÷365天×44天=1610.6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四)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4天,医嘱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收入状况,参考本地护工从事同等护理等级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0元/天×14天=140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五)交通费。交通费应为原告因就医治疗或护理人员来往医院而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住院时长,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六)营养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4天,且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术后治疗情况,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七)鉴定费。原告为确定此次受伤的损害程度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并因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属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以赔偿。(八)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实体公正,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称其长期在珠海城镇工作及生活,主张按照珠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322元/年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时已经在珠海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参照2015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3360.4元元×20年×10%=26720.8元,被告应予以赔偿。(九)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智垚是原告李留均的儿子,于2013年1月15日出生,原告主张李智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14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予以采纳。李智垚与李留均均属农村户口,且李智垚为未成年人,其抚养费用应由父母双方共同承担,参照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李智垚的生活费为11103元/年×14年×10%÷2=7772.1元,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5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610.6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67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72.1元,共计5673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留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6734.5元;二、驳回原告潘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被告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丽慧人民陪审员 孙智群人民陪审员 陈家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淑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