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孟庆春与周瑞鹏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庆春,周瑞鹏,盖州市双台镇鹏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春,男,汉族,1952年5月9日生,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华,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瑞鹏,男,44岁,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双台镇鹏远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世宾,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岳汉夫,总经理。上诉人孟庆春因与被上诉人周瑞鹏、盖州市双台镇鹏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远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6)吉0381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庆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改判。事实和理由:1.被害人受雇于周瑞鹏,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损害,应由雇主与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基于雇佣主张的精神损害应予保护。3.死者孟凡刚作为被保险人,有权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孟庆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孟庆春丧葬费24555元、死亡赔偿金581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55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各项损失减去对方车辆交强险按30%计算后共计173626.28元。2.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23日20时许,辛红伟驾驶的吉CE35**/CH195货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02国道990KM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右侧车道同向向西行驶孟凡刚驾驶的辽H844**/辽HT3**货车(以下简称辽H货车)相撞。辽H货车驶到右侧路外,撞到高云升家院墙上,造成孟凡刚死亡。根据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辛红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凡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辽H货车挂靠在鹏远公司。另查明,孟凡刚未婚无子女,母亲去世,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父亲孟庆春。孟庆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经在一审法院针对被告人辛红伟交通肇事一案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日作出(2016)吉0381民初6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孟庆春经济损失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庆春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67.57元。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12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孟庆春基于提供劳务受害主张由雇主周瑞鹏及挂靠公司鹏远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因孟庆春在(2016)吉0381刑初6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已经针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得到了生效判决的支持,因此在本案中,对于孟庆春的重复主张,不予支持,故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孟庆春基于鹏远公司与太平洋保险之间的保险合同对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驾驶员的车上责任险的诉讼请求,因其并非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其该项请求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判决:一、驳回孟庆春要求被告周瑞鹏、盖州市双台镇鹏远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孟庆春要求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孟庆春负担376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孟庆春请求周瑞鹏赔偿是基于死者孟凡刚与周瑞鹏存在雇佣这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有误,予以更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的规定,孟凡刚死亡后,孟庆春的请求权存在法律上的竞合,即基于劳务合同向周瑞鹏请求权与基于侵权向辛红伟的请求权,周瑞鹏与辛红伟不构成共同侵权,孟庆春只能择一告诉。现因孟庆春已向辛红伟请求赔偿并得到了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故本案孟庆春主张周瑞鹏及鹏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另,孟庆春基于司乘险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其案由应为保险合同纠纷,与孟庆春主张的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应另行诉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在部分法律适用上存在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6)吉0381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驳回孟庆春要求被告周瑞鹏、盖州市双台镇鹏远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6)吉0381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孟庆春要求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上诉人孟庆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厚国审判员 董 岩审判员 赵文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