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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刑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蔡某与乌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乌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刑终72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普兰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安波镇俭汤村后大房身屯***号。无前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某,辽宁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乌某,男,1979年6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玉龙家园**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另案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乌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6)内0404刑初4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亚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原审被告人乌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7月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乌某先后三次在被告人蔡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8克。2016年5月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乌某在赤峰市××区其租住处,多次容留杨某、孟某、张某、赵寒雪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证人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蔡某、乌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乌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蔡某、乌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乌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乌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上诉人蔡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他贩卖的毒品数量错误,他卖给乌某甲基苯丙胺11克,且原审判决没有进行纯度折算,实际贩卖的甲基苯丙胺折算后数量应为7.7克。辩护人李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蔡某卖给乌某的甲基苯丙胺数量应当认定为8.96克。经二审审理查明:一、上诉人蔡某贩卖毒品的事实2016年7至8月份期间,上诉人蔡某先后三次通过客车托运的方式向原审被告人乌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18克。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在辽宁省瓦房店市开出租车时认识了蔡某,2016年8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蔡某打电话让他去瓦房店金顺达加气站附近,他接上蔡某后,蔡某表示要去老虎屯高速口,他们上沈大高速走了不远,蔡某下车将一个黄色档案袋交给坐在大连至赤峰大客车副驾驶位置的人,他们就回去了。又过了四五天,蔡某让他将一个档案袋送到大连至赤峰的大客车上,档案袋上写着两个电话号码,并给了他100元打车钱,他到了老虎屯高速口后将档案袋交给大连发往赤峰的大客车司机。8月15号或16号,蔡某打电话让他帮忙捎东西,第二天客车没发车,第三天没赶上大客车,第四天他托开出租车的亲戚将档案袋捎到了大连开往赤峰的客车上。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8月31日21时30分,侦查人员在乌某位于赤峰市××区西户住处内,查获自制冰壶6个、白色晶体2包,并依法予以扣押。3、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赤公(司)鉴字[2016]第2307号物证检验报告、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办案说明证实:经鉴定,所检乌某住处查获的白色晶体两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净重1.515克、0.548克。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9月11日12时36分,侦查人员将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0张打印在一张A4纸上,分别编为1-10号,其中蔡某的照片编为9号,经乌某辨认指出9号照片上的男子系向其出售冰毒的蔡某。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1月1日14时31分,侦查人员将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0张打印在一张A4纸上,分别编为1-10号,其中王某的照片编为6号,经蔡某辨认指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系帮其捎运冰毒的出租车司机王某。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11月7日,蔡某因吸食冰毒被辽宁省瓦房店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4月3日,蔡某因吸食冰毒被辽宁省瓦房店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7、辽宁省瓦房店市公安局社区戒毒/康复决定书证实:2016年4月7日,该局责令蔡某接受社区戒毒,期限为三年。8、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9月13日,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辽宁市普兰店市将蔡某抓获。9、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蔡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0、原审被告人乌某的供述证实:他与蔡某相识后得知从蔡某处能够买到冰毒,就与蔡某互加了微信。2016年7月末或8月初的一天,他联系蔡某要买5个冰毒,并通过微信转给蔡某1750元,次日晚,他在大连至赤峰的大客上将装有冰毒的档案袋取回。2016年8月中上旬的一天,他联系蔡某要买5个冰毒,并通过微信转给蔡某1700元,次日晚,他从大连至赤峰的大客车司机处将装有5个冰毒的档案袋取回。8月中旬的一天,他联系蔡某要买8个冰毒,约定冰毒款过后再付,当时蔡某说送给他2个冰毒,三四天后,他从大连至赤峰的大客车司机处将装有10个冰毒的档案袋取回。按照他们的交易习惯,1个冰毒就是1克,但蔡某卖给他的冰毒不足量,第三次送给他2克是补原来不足的部分。在其住处查获的冰毒都是从蔡某处购买的。11、上诉人蔡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7、8月份的一天,他朋友乌某打电话要买5个冰毒,并通过微信转给他1750元。他当天联系了一个叫刘航的女子,刘航以每克260元的价格卖给他5个冰毒,这5个冰毒装在一个塑料袋里。他付给刘航1300元。他将这5个冰毒用一个档案袋装好写上乌某的联系电话后,找开出租车的王某拉着他去了瓦房店市老虎屯高速口,将冰毒通过大连开往赤峰的大客车捎给了乌某,并付给王某100元打车费。2016年8月中上旬的一天,乌某打电话要买5个冰毒,并通过微信转给他1700元。他在刘航处以1300元购买了5个冰毒,这5个冰毒装在一个塑料袋里。他将冰毒装进一个档案袋后,让王某将档案袋交给大连至赤峰的客车司机,乌某收到冰毒后给他打了电话,他付给王某100元打车费。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乌某打电话要买10个冰毒,并表示等有钱了再给他,他同意了。他在刘航处以2400元的价格购买了10个冰毒,这10个冰毒装在一个塑料袋里。他将冰毒装进一个档案袋后找到王某,让王某将档案袋交给大连至赤峰的客车司机,接下来的两天王某告诉他档案袋没送走,第四天王某告诉他档案袋交给客车司机了,他给了王某200元打车费。按照他们的交易习惯他们所谓的1个就是1克,也都是按照1克支付的费用。二、原审被告人乌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6年5至7月份期间,原审被告人乌某在赤峰市××区其租住处,多次容留杨某、孟某、张某、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证实:2016年8月31日,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乌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该局于同日立案侦查。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8月31日,侦查人员在乌某的住所将其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8月份,他和杨某在乌某位于赤峰市××园西户租房内吸食过三四次冰毒,与赵某在乌某住所内吸食过一次冰毒。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她与乌某系朋友关系。她在乌某位于赤峰市××区的租房内,与张某、乌某、杨某吸食过四五次冰毒。5、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她与乌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她在××区西户的住处与乌某吸食了约0.3克的冰毒,吸食的冰毒是乌某提供的。同年6月份的一天,她和乌某、杨某在乌某住处吸食过一次冰毒。同年7月份的一天,她、杨某、乌某在乌某住处吸食了约0.3克的冰毒,冰毒是乌某提供的。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他与乌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27日,他来到乌某位于赤峰市××区西户的租房内,与乌某吸食了约0.3克的冰毒;次日12时许,他与乌某在乌某住处吸食了约0.3克的冰毒;同月29日19时许,他与乌某在乌某住处吸食了约0.4克的冰毒;同月30日17时许,他与孟飞(孟某)、乌某吸食了约0.3克的冰毒;同月31日,他与孟飞在乌某家吸食了约0.2克的冰毒。他在乌某家吸食的冰毒都是乌某提供的。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8月31日21时30分,侦查人员在乌某位于赤峰市××区西户住处内,查获自制冰壶6个、白色晶体2包,并依法予以扣押。8、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乌某的自然身份情况。9、原审被告人乌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份的一天,他和孟飞在赤峰市新城阳光小区其住处吸食了一次冰毒;6月份的一天,他和孟飞、杨某在他住处吸食了一次冰毒,冰毒是他提供的;7月份的一天,他和孟飞、杨某在他住处一起吸食了一次冰毒,冰毒是他提供的;8月27日至8月30日,他与杨某在他住处每天都吸食冰毒,冰毒都是他提供的,8月30日中午吸食冰毒的人还有孟飞。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乌某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蔡某贩卖的毒品数量较大,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蔡某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其贩卖的毒品数量错误,他卖给乌某甲基苯丙胺11克,且原审判决没有进行纯度折算,他实际贩卖的甲基苯丙胺折算后数量应为7.7克的上诉理由;辩护人李某提出的蔡某卖给乌某的甲基苯丙胺数量应当认定为8.96克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贩卖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上诉人蔡某、原审被告人乌某在侦查阶段未供述双方交易的甲基苯丙胺数量不足,乌某在二审庭审时供述侦查人员从其家中查获的两袋甲基苯丙胺,是其将蔡某所卖甲基苯丙胺混合后分装而成,蔡某在其第三次购买毒品时送给其2克毒品,是补原来不足部分;上诉人蔡某、原审被告人乌某在侦查阶段关于买卖甲基苯丙胺的次数、数量、交易途径、毒资数额等交易信息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蔡某向乌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三次合计18克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世东审判员  胡晓静审判员  王德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博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