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3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田某1诉陕西省泾阳县高庄镇阜下村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1,陕西省泾阳县高庄镇阜下村五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808号原告:田某1,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省泾阳县高庄镇阜下村五组。负责人:田某7、田某2、田某3、田某4、田某5、田某6,系该组村民代表。原告田某1诉被告陕西省泾阳县高庄镇阜下村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分配独生子女户土地补偿款3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被告村组土地被国家依法征用,在土地补偿款分配时,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得31800元。原告属独生子女户,被告应向原告分得31800元奖励补偿款,而被告未向原告分配显属违法,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户籍登记在被告处,在被告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1996年3月22日原告与徐某1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3月3日生育一子徐某2。泾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0年12月14日向原告及其丈夫徐某1颁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后被告部分土地被征用,2016年5月8日被告村组制定并公布《阜下村五组土地补偿费第一次分配方案》,方案中确定给参与分配的村民每人分配31800元,且被告已按照此方案向村民分配到位。现原告以法律规定独生子女户应增加一人份的份额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其分配独生子女户应分的土地补偿款。对以上争议事实,原告提交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农村合作医疗本、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泰兴市分界镇南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分配方案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户籍登记在被告处,且在被告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系被告村民,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土地补偿款作为被告集体经济收益,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体共有,原告应享有分配的权利。原告与徐某1系合法夫妻,生育一子并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符合法律关于独生子女户的规定,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分配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人份额的土地补偿款318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分配独生子女户土地补偿款31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省泾阳县高庄镇阜下村五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田某1土地补偿款3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陕西省泾阳县高庄镇阜下村五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瑞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闫欣玮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二十九条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农村独生子女户和一方已绝育的双女户,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绝育证明享受以下待遇:(一)在发展地方经济的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享有优先获得政府资助、扶持和优惠的权利,在地方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招工和组织劳务输出方面,享有优先安排其家庭劳动力的权利;(二)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社会救济等方面,有优先获得照顾的权利;(三)政府组织的新农村建设、移民搬迁等项目发放补贴补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四)在由村民出钱出工的乡村公益事业中,免去一个人十年的负担;(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六)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减免父母和子女个人缴纳部分的费用,提高单病种报销比例;(七)享受各级人民政府出台的其他优惠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