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4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阮永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阮永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4571号原告: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永,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永亮。原告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通公司)诉被告阮永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永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息4,987.5元;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49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购买柳工牌挖掘机一台,机型CLG908DN,编号CE200672。被告因首付资金不足,同日与原告签署《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首付欠款金额为17,987.5元,若被告违约以实际欠款额按月利率1.2%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设备,但被告自2012年11月起,陆续还款3,000元,余款14,98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阮永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柳通公司(出卖方、甲方)与被告阮永亮(买受方、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柳工牌挖掘机一台(机型CLG908DN、编号CE200672),单价385,000元。乙方于2012年9月28日前向甲方支付首期货款19,250元及代收款58,737.5元(含履约保证金19,250元、保险费12,857.5元、担保管理费10,972.5元、资信调查费500元、公证费500元、GPS费3,000元、手续费3,657.5元、运费8,000元),合计77,987.5元,剩余货款365,750元由乙方申请融资租赁并按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支付,租赁期限36个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柳通公司、被告阮永亮分别作为出卖方、买受方在该合同上盖章或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阮永亮向原告柳通公司支付部分首付款60,000元后,尚欠首付款17,987.5元未付,后原告柳通公司向被告阮永亮交付了设备。同日,原告柳通公司(甲方)与被告阮永亮(乙方)就首付欠款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7,987.5元用于支付融资租赁公司要求的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借款期间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借款期限乙方自愿以月利率1%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并承诺分6期还款,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每期支付2,997.92元。如乙方逾期还款,逾期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则按月利率1.2%执行。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阮永亮分别于2012年11月10日、2017年2月13日还款3,000元、10,000元,尚欠本金4,987.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柳通公司的庭审陈述、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协议、接收凭证、被告还款情况明细表等在卷证实。2016年11月16日,原告柳通公司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息14,987.5元;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7,733.55元(以欠款本息金额为基准,从2013年4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因被告阮永亮于2017年2月13日还款10,000元,故原告柳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如诉称。被告阮永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柳通公司与被告阮永亮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阮永亮向原告柳通公司借款17,987.5元用于支付融资租赁公司要求的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其收到案涉设备后,应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合同约定逾期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1.2%执行,原告柳通公司自愿将资金占用费损失调整为全部欠款金额的30%即1,496元,系其自愿处分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原告柳通公司要求被告阮永亮支付欠款4,987.5元及赔偿资金占用费损失1,4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永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阮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987.5元,并赔偿资金占用费损失1,496元,合计6,48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原告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阮永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俊霞人民陪审员 肖焕彬人民陪审员 韩顺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