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2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与杨德峰、罗祥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杨德峰,罗祥英,叶小红,缪菊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278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299-315号。代表人:朱光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鸯,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嘉翰,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被告:杨德峰,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罗祥英,女,199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叶小红,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缪菊芬,女,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象山支行)为与被告杨德峰、罗祥英、叶小红、缪菊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德峰、罗祥英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9998.83元,借期��利息2865.28元、罚息15131.30元、复息541.95元(暂计至2017年3月22日,之后的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79998.83元为基数,复息以借期内利息2865.28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3.3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叶小红、缪菊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象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嘉翰,被告叶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峰、罗祥英、缪菊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叶小红答辩:借款属实,其原意承担还款责任,但因经济能力有限希望可以分期还款,但愿不要因此事致其上黑名单。被告杨德峰、罗祥英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2月4日;二、借款金额��8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月利率8.88‰;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即13.32‰;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汇付被告杨德峰在原告处开立的贷款发放账号(62×××08);五、借款用途:购买饲料;六、担保情况:被告叶小红、缪菊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七、还款期限:2016年1月20日;八、还款方式: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每季末的20日付息;九、尚欠本息:2015年9月21日起未按约付息,2016年1月20日归还贷款本金1.17元;截至2017年3月22日,尚欠本金79998.83元,借期内利息2865.28元、罚息15131.30元、复利541.95元;十、其他情况:被告罗祥英在案涉保证借款合同中共同借款人处签字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帐页(对账单)、利息清单各一份,以及原告和到庭被告叶小红、缪菊芬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德峰、罗祥英、叶小红、缪菊芬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杨德峰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被告罗祥英作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叶小红、缪菊芬作为案涉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在约定范围内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小红、缪菊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德峰、罗祥英追偿。被告叶小红抗辩其通过案外人谢媛媛分两次共计4350元汇付原告用于支付被告杨德峰的贷款利息,原告经核实后予以认可,故被告叶小红亦对该款享有追偿权利。被告杨德峰、罗祥英、缪菊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德峰、罗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借款本金79998.8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3月22日为18538.53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小红、缪菊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小红、缪菊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德峰、罗祥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263元,减半收取1131.50元,由被告杨德峰、罗祥英、叶小红、缪菊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 碧 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