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2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赵燕伟与武汉长江飞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十堰消防工程处、唐文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燕伟,武汉长江飞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十堰消防工程处,唐文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2790号原告:赵燕伟,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等。被告:武汉长江飞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十堰消防工程处,住所地十堰市柳林路口香港旺角1706号。负责人:朱兆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答辩,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唐文科,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赵燕伟诉被告武汉长江飞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十堰消防工程处(以下简称飞天公司十堰工程处)、唐文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燕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坦运、被告飞天公司十堰工程处及被告唐文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燕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飞天公司十堰工程处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0万元,具体数额以伤残鉴定为准;2、被告唐文科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老乡赵海斗、于权介绍,于2014年3月16日到位于十堰市××发展大道××号(高速出入口)的中国光彩(郧西)物流商贸中心施工工地从事消防工作。该工程中的消防项目由被告飞天公司十堰消防处承包后非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唐文科,原告在唐文科手下干活。2015年4月18日,原告在干活时右手掌受伤,在太和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为右手掌上肢离断伤、右上肢开放性外伤,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需专人陪护,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现因赔偿事宜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而成诉。被告飞天公司十堰工程处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不明确。原告各项赔偿没有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支持。原告已与第二被告唐文科于2015年12月8日就受伤事宜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应根据协议主张权益。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关系,不是我公司雇佣的原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文科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原告与我已在2015年12月8日就受伤事宜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应根据协议主张权益。原告的请求不明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赔偿协议和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损害赔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赵燕伟于2015年4月18日受伤,2015年12月8日与被告唐文科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应视为赵燕伟向唐文科提出赔偿要求,且唐文科同意履行,故诉讼时效期间从2015年12月8日起重新计算。原告赵燕伟于2016年7月7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关于原告赵燕伟与被告唐文科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否应该继续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甲方唐文科与乙方赵燕伟“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同意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乙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法定各项费用合计13万元整。……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右手受伤一事就此终结,乙方放弃相关所有权利,不得再就此事追索或发生争议。”甲方唐文科与乙方赵燕伟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因被告飞天公司十堰工程处当庭自认,其明知被告唐文科无相应资质,却把公司资质借给唐文科用于承包该工程,应与唐文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唐文科借用飞天公司十堰工程处资质承包了位于十堰市××发展大道××号(高速出入口)的中国光彩(郧西)物流商贸中心的消防安装工程,赵燕伟经人介绍到该工地工作。2015年4月18日,赵燕伟在工作过程中右手受伤。2015年12月8日,赵燕伟与唐文科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赵燕伟受伤后住院治疗,截止2015年12月8日的医疗费、药费等法定项目费用,唐文科均已全部支付完毕;唐文科于本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赵燕伟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法定各项费用合计13万元整;本协议签订后,赵燕伟右手受伤一事就此终结,赵燕伟放弃相关所有权利,不得再就此事追索或发生争议。唐文科与赵燕伟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同日,唐文科就上述赔偿款向赵燕伟出具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上签名捺印。现因赵燕伟索要赔偿未果,即成诉讼。另查明,唐文科已支付赵燕伟前期治疗费13万余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赵燕伟受雇于被告唐文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唐文科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飞天公司十堰工程处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其应与雇主唐文科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赵燕伟与被告唐文科自愿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双方应按照协议继续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文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燕伟13万元,被告武汉长江飞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十堰消防工程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赵燕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赵燕伟负担800元,被告唐文科、被告武汉长江飞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十堰消防工程处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韩西蒲审判员 张 青审判员 计 妍二○二○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雪娇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