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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谢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刑初9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军,女,1969年7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玉山县,汉族,中专文化,下岗职工,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0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同年2月13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崔孝文,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9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谢军持C1证驾驶浙G×××××号轿车,沿新3**国道上饶经济开发区路段由北往南行驶,途经董团乡仙山村张家路口时,与同向的由王某1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1死亡的后果。经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人谢军负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军主动投案,并积极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20.1万元,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被告人谢军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当时死者王某1是骑着电动车横停在公路边上准备横穿公路,其发现后踩了刹车,但见电动车似乎是在让其车辆先通过,遂又加速行驶,而死者又驾驶电动车横穿公路,所以才碰撞了电动车造成事故发生。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崔孝文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谅解;3、被害人驾驶电动车未佩戴头盔自身有重大过错;4、事发路段属于试通行期,道路安全标志、设施不齐全,增加了上路机动车危险性,不能将事故责任都归于肇事车辆。建议法庭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谢军持C1证驾驶浙G×××××号轿车搭载其子上某,沿新3**国道上饶经济开发区路段由北往南行驶,途经董团乡仙山村张家路口时,发现一辆二轮电动车(系被害人王某1无证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准备从斑马线上由西向东横穿道路,因误判王某1驻车等待其所驾驶的轿车先行通过,在制动后又继续行驶,此时被害人王某1骑着二轮电动车横向穿越道路,被告人谢军避让不及,所驾驶轿车与王某1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人谢军负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后,被告人谢军与上某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之后谢军在现场等候,待交警到达现场后,跟随交警前往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接受处理。另查明,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谢军与被害人王某1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理赔款之外,自愿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20.1万元,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2017年2月27日,被害人王某1的配偶张仙鹅和长子王某2、次子王某3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人谢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判决,判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害人王某1妻、子49414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谢军的供述,供称在事故发生路段,其已发现二轮电动车停在路上便点了刹车,但以为电动车让其先通过,遂继续往前开,到跟前时,二轮电动车冲出来才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其与儿子上某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2、证人上某的证言,证明其坐在车上玩手机,突然感觉急刹车,然后乘坐的车子就与电动车撞到一起了,其与母亲谢军分别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其目睹了一个女司机驾驶小车碰撞了前方同向由王某1驾驶的二轮电动车。4、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二轮电动车在斑马线处倒地向前滑行46米,谢军小车左右轮从斑马线开始刹车痕长达19米。5、机动车技术性能和属性、痕迹鉴定,证明无牌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管理范畴,电动车和浙G×××××小型轿车技术性能合格,两车损坏痕迹相互碰撞可形成。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军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王某1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7、尸检报告,证明王某1因颅脑损伤死亡。8、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谢军持有C1证,被害人王某1无驾驶证。9、归案情况说明,与被告人谢军供述、证人上某证言相印证,说明被告人谢军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在侦查人员口头传唤后到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经济开发区大队接受调查的事实。10、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本院(2017)赣1121民初5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谢军在保险公司赔偿494146元外,另行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20.1万元,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并由被告人谢军进行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被告人谢军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并结合现场勘察图及照片进行分析,被告人谢军驾驶车辆直行时撞击在斑马线处准备横过道路的二轮电动车更符合客观事实,证人陈某所作二轮电动车与谢军的小轿车系同向行驶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通过斑马线时,应当礼让斑马线上人员先行通过,被告人谢军在发现有二轮电动车准备横向通过斑马线时,未予礼让亦未保持安全车速致所驾驶的机动车辆在斑马线上碰撞电动车,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1无证驾驶与事故的发生无必然因果关系,但其驾驶过程中未佩戴头盔,系造成死亡后果的原因之一,应当负事故次要责任;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经济开发区大队对本起事故主次责任的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军驾驶机动车辆因疏忽大意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谢军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正兴人民陪审员  邓水福人民陪审员  徐军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咏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