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225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眉山市荣津玻璃钢有限公司诉被告九寨沟中旅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寨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眉山市荣津玻璃钢有限公司,九寨沟中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225民初98号原告:四川省眉山市荣津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太和镇狮子湾村。法定代表人:何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德广,男,汉族。被告:九寨沟中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九寨沟县漳扎镇漳扎村。法定代表人:石路琳,该公司经理。原告四川省眉山市荣津玻璃钢有限公司诉被告九寨沟中旅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原告四川省眉山市荣津玻璃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以已经与被告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眉山市荣津玻璃钢有限公司以已经与被告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眉山市荣津玻璃钢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原告四川省眉山市荣津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周晓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米吉安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