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2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薛子银与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子银,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4民初2764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原告:薛子银,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静沙南路29号7栋15层1502号。 负责人:何永祎。 被告: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广州开发区科学城光谱西路3号研发厂房三楼西面(自编)D301。 法定代表人:詹斌。 审理经过 原告薛子银与被告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广东装饰公司四川分公司)、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简称广东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子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装饰公司四川分公司、广东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广东装饰公司四川分公司、广东装饰公司共同支付薛子银劳务报酬11 000元。 查 明 的 事 实 2012年10月,广东装饰公司承包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仁路387号的大鼎·世纪广场3#楼酒店式公寓及底层大堂精装修工程。该项目装修工程由广东装饰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实施。薛子银在广东装饰公司四川分公司安排下入场从事乳胶漆工工作。经结算,广东装饰公司四川分公司尚欠薛子银劳务报酬11 000元未付。 判 决 依 据 及 结 果 本院认为,薛子银与广东装饰公司四川分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薛子银已按约定提供了劳务,广东装饰公司四川分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薛子银劳务报酬。因广东装饰公司四川分公司系广东装饰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广东装饰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薛子银劳务报酬11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锐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玥玭 庭审记录员郑思露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