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3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与田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田胜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3民初346号原告: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顺县汤坑镇环城路气象路口。法定代表人:徐历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东,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胜,男,汉族,1965年5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大埔县,现住丰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公司)与被告田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东、被告田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其违反规定向未提供劳动的原公司职工发放劳动报酬以及滥用职权私自向职工增加薪酬、发放额外补贴和奖励所造成公司的损失560135.6元。事实和理由: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丰顺汽运公司”)原是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梅州粤运公司”)独资开办的企业,后与私人个体合股经营(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主营业务为公路旅客运输。2012年8月15日,梅州粤运公司解除与私人个体的合股经营关系,由丰顺汽运公司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吸收原告为新股东。由此,丰顺汽运公司由原告和梅州粤运公司二股东构成,二股东分别占丰顺汽运公司47.41%股权和52.59%股权。梅州粤运公司委派被告等三人为公司董事从事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被告担任董事长之职。原告委派二名董事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于2013年1月10日核准登记。在原告入股丰顺汽运公司后,为了保证丰顺汽运公司利益最大化,稳定和拓展经营资源,防止股东或股东委派的董事损害公司利益,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梅州粤运公司两股东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为确保公司资产不流失,保值增值,对公司经营决策出现较大意见分歧,一方派出的董事在另一方派出的董事明确表示不同意或缺席的情况下仍将该决策付诸公司实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事宜由丰顺公司董事会另行研究决定”。在原告入股丰顺汽运公司之前,梅州粤运公司为做好丰顺汽运公司的增资扩股工作,于2011年7月27日向其合作人即原丰顺汽运公司的共同经营者徐代浩、徐永钳先生作出《承诺书》承诺:“如果将来丰顺公司进行改制,相应的改制成本由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在原告入股丰顺汽运公司之后,梅州粤运公司于2014年5月3日向原告作出《承诺书》,承诺:“如果将来丰顺公司进行改制,相应的改制成本由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改制成本指丰顺公司增资扩股前的员工终止劳动合同费用成本)”。不论是原告入股前还是入股后,梅州粤运公司均承诺原丰顺汽运公司员工在公司改制时,由其承担终止劳动合同的费用成本,即由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安置费等。丰顺汽运公司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吸收原告这私营企业作为股东,由此公司由原来的梅州粤运公司的国有独资企业转制为公私合营有限责任公司。尽管原告在增资扩股协议上同意承接全体丰顺汽运公司现有在册员工,保障平稳过渡,但原丰顺汽运公司绝大多数员工认为原丰顺汽运公司是国有企业,现是私有企业,其是梅州粤运公司的国有企业工人,转制未经工人同意且未对他们进行补偿、安置,故不同意到增资扩股后的丰顺汽运公司上班。工人还坚持认为他们只与梅州粤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与增资扩股后的丰顺汽运公司无劳动关系。因此,在增资扩股前由梅州粤运公司决定放假、请假、内退的37位工人,一直拒绝到增资扩股后的丰顺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和提供任何劳动。《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章程》第五条明确规定:“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由于梅州粤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经营决策者频繁变更,而每一位新官,均为了其业绩及企业的表面平静而做“政绩文章”,违背承诺不愿意出资对丰顺汽运公司原有职工进行必须的转制补偿,且不同意原国有企业工人与增资扩股后的丰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坚决反对原告及原告委派的董事提出的要求原放假、请假、内退的不在岗的37位工人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返回公司上班,定岗定酬为公司提供必要劳动的要求。由此,造成了丰顺汽运公司的经营管理陷入困境。为了维护企业与工人的正常劳动关系,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原告及委派的董事无数次向丰顺汽运公司董事会和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提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原放假、请假、内退国有企业工人上班以及对坚决拒绝上班的原放假、请假、内退国有企业工人停止发放工资、福利的要求。2013年6月27日下午,丰顺汽运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讨论原告提出的2013年7月起停发原放假、请假、内退不在岗工人工资、福利议题,董事会决定,对于不在岗人员工资待遇问题,由股东会决定后再执行。2013年9月13日上午,丰顺汽运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对不在岗人员及员工身份等问题进行讨论,会议决定对员工身份问题发文报梅州粤运公司,对员工定岗定酬签订合同。工资和退休人员医保支付问题,董事会未形成该不该发及由谁发的决议。2013年10月15日上午,丰顺汽运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对不在岗人员工资和退休人员医保支付问题,董事会未形成该不该发及由谁发的决议。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丰顺汽运公司召开董事会发出《关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建议》,要求董事会作出决定与工人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定岗定酬。2014年1月15日下午,丰顺汽运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讨论未上班员工工资等问题,会议决定对医保趸交和未上班员工工资是否支付报双方股东决定。但是,被告身为董事长、企业法定代表人,没有履行职责,无视原告的规劝与要求,一直不执行董事会决议,一直没有对增资扩股前放假、请假、内退的员工定岗定酬,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一直不依职责召开股东会会议,不提交股东讨论决定是否需对长期不上班原有员工发放工资、福利及如需发放该有谁发放。被告为了迎合梅州粤运公司经常变更的领导追求政绩制造表面稳定安宁的假象需求,不惜违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在股东会和公司董事会未作出需对未在岗人员发放工资、福利和未作出增加员工薪酬并额外发放补贴、奖励的前提下,自行以个人名义向梅州粤运公司借款,由梅州粤运公司汇入私人账户,对不同意到增资扩股后的丰顺汽运公司上班的不在岗员工发放工资、福利,并自行增加员工薪酬和额外发放补贴、奖励,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具体如下:1、2013年10月25日,被告违反规定以私人名义向梅州粤运公司借款14499.7元作为公司借款再违规发放给原请假、放假工人;2、2013年11月11日,被告违反规定以私人名义向梅州粤运公司借款18179.7元作为公司借款再违规发放给原请假、放假工人;3、2013年12月16日,被告违反规定以私人名义向梅州粤运公司借款14499.7元作为公司借款再违规发放给原请假、放假工人;4、2014年1月20日,被告违反规定以私人名义向梅州粤运公司共借款143989.4元作为公司借款再违规发放给原请假、放假工人及给退休、在册工人大额慰问金、补贴、奖励;5、2014年3月3日,被告违反规定以私人名义向梅州粤运公司借款14499.7元作为公司借款再违规发放给原请假、放假工人;6、2014年4月14日,被告违反规定以私人名义向梅州粤运公司借款,将15960元作为公司借款再违规发放给原请假、放假工人;7、2014年5月27日,被告违反规定以私人名义向梅州粤运公司借款,擅自提高部分在岗员工的薪酬标准,将25413.4元(原在岗人员总工资为71287.5元/月,96700.9元-71287.5元=25413.4元)作为公司借款再违规发放给员工;8、2014年6月26日,被告违反规定以私人名义向梅州粤运公司借款,擅自提高部分在岗员工的薪酬标准,将25054.2元(原在岗人员总工资为71287.5元/月,96341.7元-71287.5元=25054.2元)作为公司借款再违规发放给员工;9、2014年7月31日,被告违反规定以私人名义向梅州粤运公司借款,擅自提高部分在岗员工的薪酬标准,将26545.8元(原在岗人员总工资为71287.5元/月,96933.3元-71287.5元=25645.8元)作为公司借款再违规发放给员工;10、2014年8月26日,被告违反规定以私人名义向梅州粤运公司借款,擅自提高部分在岗员工的薪酬标准,将24147元(原在岗人员总工资为71287.5元/月,95434.5元-71287.5元=24147元)作为公司借款再违规发放给员工;11、2014年9月29日,被告违反规定以私人名义向梅州粤运公司借款,擅自提高部分在岗员工的薪酬标准,将25536.8元(原在岗人员总工资为71287.5元/月,96824.3元-71287.5元=25536.8元)作为公司借款再违规发放给员工;12、2014年10月23日,被告违反规定以私人名义向梅州粤运公司借款,擅自提高部分在岗员工的薪酬标准,将25319.7元(原在岗人员总工资为71287.5元/月,96607.2元-71287.5元=25319.7元)作为公司借款再违规发放给员工;13、2014年11月18日,被告违反规定以私人名义向梅州粤运公司借款,擅自提高部分在岗员工的薪酬标准,将16019.7元(原在岗人员总工资为71287.5元/月,87307.2元-71287.5元=16019.7元)作为公司借款再违规发放给员工;14、2014年12月12日,被告违反规定以私人名义向梅州粤运公司借款,擅自提高部分在岗员工的薪酬标准,将16854.9元(原在岗人员总工资为71287.5元/月,88142.4元-71287.5元=16854.9元)作为公司借款再违规发放给员工;15、2015年2月15日,被告违反规定以私人名义向梅州粤运公司借款153615.9元作为公司借款,擅自提高客运站部分在岗员工的薪酬标准,以补工资差额为由发放补贴。以上被告违规借款再违规发放的工资、福利、补贴总计560135.6元。原告认为,被告身为丰顺汽运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作为丰顺汽运公司经营管理的最高决策者和董事会决议的执行者,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办事,执行董事会会议决定,切实履行职务,保障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和公司利益最大化。但被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为了迎合梅州粤运公司的各任新领导“做政绩”的需求,违背公司章程,不同意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增资扩股前请假、放假、内退的37名职工不定岗定酬,且不要求其回公司接受工作安排;违反董事会会议决定,向未提供劳动的不在岗原工人以私人名义借款发放本不该支付的工资、福利;未经股东会、董事会、总经理的同意,擅自提高部分员工的薪酬标准,私下增发工资及自行决定分发额外补贴、奖励。对被告的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原告和原告委派的董事以及公司的监事会主席在不同的场合均要求其纠正,但被告却我行我素,通过非正常渠道十多次违规借得资金违规发放,造成了公司的重大损失。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和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按照公司股东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对丰顺汽运公司因其违规和滥用职权而造成公司的损失560135.6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书面向丰顺汽运公司监事会提出由丰顺汽运公司起诉被告赔偿的要求,但监事会经讨论不同意起诉。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特提出股东代表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丰顺汽运公司赔偿其违反规定、滥用职权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560135.6元。被告田胜辩称:一、被告入职丰顺公司以前,丰顺公司一直向对在册不在岗的员工发放员工工资,这是丰顺公司历史遗留的问题,也是丰顺公司客观状况;二、2013年10月、11月丰顺公司多次向梅州粤运公司发送借款报告,要求借款发放放假人员及退休人员的工资及医保费用,这是丰顺公司的公司行为,并非是被告个人的行为;三、2012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召开董事会,讨论决定工资发放是以2014年4月3号汽运公司再次召开董事会,过半数通过关于2014年3月份以及以后在岗放假员工的工资支付,由丰顺汽运公司承担;丰顺公司董事会于2014年4月8号以挂号邮寄的方式向原告以书面形式告知关于2014年3月19日和4月1日建议的回复,再次明确关于员工福利支付应当由丰顺公司承担,足以证明向放假员工发放工资,并非被告个人决定,而是执行董事会会议的决定。四、因为丰顺公司不能按时发放员工福利,并且员工福利低,员工曾多次到梅州市信访局、丰顺县信访局、梅州市交通局等部门进行上访,对丰顺公司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上述部门多次发函要求保障员工工资福利等,丰顺公司也多次书面承诺会按时发放员工工资,并且参照粤运公司一线员工工资标准发放。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丰顺汽运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22日,是梅州粤运公司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2012年8月15日,梅州粤运公司与原告丰顺益丰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原告丰顺益丰公司以增资扩股方式,成为丰顺汽运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丰顺益丰公司持有丰顺汽运公司47.41%的股份,梅州粤运公司持有丰顺汽运公司52.59%的股份,原告益丰公司和梅州粤运公司均为丰顺汽运公司的股东。2012年11月30日,被告田胜被任命为丰顺汽运公司董事长。丰顺汽运公司在增资扩股前作为国有独资企业,一直存在部分员工请假、放假、内退等在册不在岗现象,对此梅州粤运公司与原告丰顺益丰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双方同意承接全体丰顺公司现有在册员工,保障平稳过渡;对于在册不在岗人员,如自愿终止劳动合同、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的,该补偿费用由增资扩股后的丰顺公司承担。增资扩股后,原丰顺汽运公司的职工不愿意改变国有企业职工身份,拒绝与扩股后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益丰公司曾多次要求停发原放假、请假、内退等不在岗工人工资及与员工重新签订合同。2013年6月27日,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讨论关于不在岗员工待遇问题,决定报股东会决定后执行,但由于原告益丰公司和梅州粤运公司存在矛盾,股东会一直未形成决议,此后董事会多次召开会议讨论不在岗员工工资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问题均未能形成决议。在股东会及董事会形成僵局的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10月起单方面停止了在册不在岗员工的工资发放,后又以员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停止了全部员工的工资发放,造成员工持续上访。为确保员工队伍稳定及综治维稳,在原告反对、公司财务无法出账的情况下,被告田胜等人以丰顺汽运公司名义向另一股东梅州粤运公司借款发放员工工资,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共计借款1282310.4元,并根据社会发展及信访回复提高了部分员工的工资福利。根据原告陈述,借款中用于发放不在岗员工工资及在岗职工提高薪酬部分款项共计560135.6元。后经本院判决,该借款应由丰顺汽运公司负责偿还,原告便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公司损失560135.6元。另查明,增资扩股后,梅州粤运公司曾单方面向原告作出承诺:如果将来丰顺汽运公司进行改制,改制成本由梅州粤运公司承担。另外,原告与梅州粤运公司曾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一、为确保公司资产不流失,保值增值,对公司重大决策出现较大意见分歧,一方的股东在另一方股东明确表示不同意或缺席的情况下仍将该决策付诸实施,应承担相应责任,具体事宜由丰顺汽运公司董事会另行研究决定;二、为确保公司资产不流失,保值增值,对公司重大决策出现较大意见分歧,一方派出的董事在另一方派出的董事明确表示不同意或缺席的情况下仍将该决策付诸实施,应承担相应责任,具体事宜由丰顺汽运公司董事会另行研究决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尽忠实义务及勤勉义务,否则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田胜作为丰顺汽运公司董事长,对在册不在岗人员发放相应福利及提高在岗职工福利待遇是否有违相关法律法规及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给公司造成损失。原丰顺汽运公司作为国有独资企业,对在册不在岗的员工发放基本的生活费用是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属历史遗留问题。在原告入股后员工不同意改变国有职工身份并与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于是否继续发放不在岗员工工资公司董事会多次会议讨论此问题均未形成决议,两股东也未达成一致,因原告擅自停发导致员工闹访事件,被告在此情况下决定以公司名义向另一股东梅州粤运公司借款按原来标准发放工资,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且被告行为稳定了员工情绪,维护了公司形象,这些都是公司的无形资产,不能说其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至于提高在岗员工工资福利,对此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已陷入僵局,结合工资的提高幅度,本院认为被告此举是合理的。另外,公司董事依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独立履行职务,至于原告与梅州粤运公司之间的协议,姑且不论其内容是否合理,在未被吸收为公司章程规定之前,应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对公司董事产生拘束力。丰顺汽运公司毕竟是两位股东组成的公司,对于原公司职工安置问题,原告应当在另一股东承诺的基础上与对方协商解决,如陷入僵局则应根据自身利益审慎决定公司的存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1.35元,由原告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垚审 判 员 彭清焱人民陪审员 胡伟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俊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