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81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孙永志与被告柴京武、姚秀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志,柴京武,姚秀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1民初224号原告:孙永志,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虎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英,黑龙江雄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京武,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虎林市。被告:姚秀燕,女,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虎林市。原告孙永志与被告柴京武、姚秀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英、被告姚秀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京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永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柴京武、姚秀燕偿还借款本金162000元,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直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2.由被告柴京武、姚秀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柴京武、姚秀燕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6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七个月,即2015年12月24日还款,并以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虎林市×××1号楼5单元601室楼房作为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柴京武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柴京武、姚秀燕偿还借款本金162000元,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直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2.由被告柴京武、姚秀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被告柴京武未作答辩。被告姚秀燕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是姚某某,我是担保人,借款是事实。本案应是2012年我替姚某某在原告处担保借款120000元,当时扣了5000元利息,原告实际给付115000元现金,后期姚某某陆续偿还20000元本金,2014年偿还10000元本金,但因还不上利息,原告领我们去××银行贷款,用贷款偿还了80000元本金。我们从2015年至今没有再还过钱。所以从2012年借款120000元至今,因这期间偿还过钱,借款本金不应是162000元,连本带利应剩30000元左右没有偿还。对于原告孙永志提交的证据:借条原件一份及抵押借款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柴京武、姚秀燕于2015年5月24日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62000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姚秀燕对���证据有异议,认为其2012年在原告处借款115000元,2015年5月24日没有向原告借钱。对该证据,被告姚秀燕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核实,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姚秀燕提交的证据:存折复印件一份(当庭出示原件核对无误),证明2014年4月13日原告以柴京武的名义在××银行贷款80000元,被告将存折交由原告保管,原告孙永志于2014年4月14日分别从贷款的存折中取款40000元、30000元。存折中的往来款都是孙永志取的,被告姚秀燕于2015年4月22日向银行偿还贷款81500元,存折的余款606.67元被告姚秀燕取走后,存折结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2014年确实用贷款偿还了64000元利息,存折不在原告手里。对该证据,经本院核实,其来源合法,但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柴京武、姚秀燕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二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利息69000元。被告柴京武、姚秀燕与原告孙永志于2015年5月24日进行了结算,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书,并由被告柴京武为原告出具借条,将被告前期尚欠利息20000元(实际欠21000元利息)计入本金,并以“上打息”的方式将借期内的利息22000元(实际22400元)计入本金,即向原告借款162000元,2015年12月24日还款,以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虎林市×××1号楼5单元601室楼房作为抵押,如逾期不还,按日3%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柴京武、姚秀燕偿还借款本金162000元,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直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由被告柴京武、姚秀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本院认为,被告柴京武、姚秀燕向原告孙永志借款人民币162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书、借条为证,足以认定;但被告柴京武、姚秀燕实际于2012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按月利率25‰计息,双方将前期所欠利息20000元计入2015年5月24日本金,原告主张此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给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2015年5月24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时,将借期内的利息22000元加入在借款本金中,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柴京武、姚秀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款120000元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被告柴京武、姚秀燕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柴京武、姚秀燕实际于2012年11月24日借款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柴京武、姚秀燕分两次共偿还69000元利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约定2012年11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借款按月利率25‰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重新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视为双方重新达成了借款合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秀燕主张2012年11月24日借款本金实际为115000元,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秀燕主张2012年11月24日借款后陆续偿还20000元本金、10000元本金,并以贷款80000元偿还借款本金,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柴京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京武、姚秀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永志人民币120000元,自2012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直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6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保全费1330元由被告柴京武、姚秀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树梅审判员 张茂礼审判员 王 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晨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