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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8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向波、钱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向波,钱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761号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西城区迎宾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0955116-8。法定代表人:李一凡,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马传喻,系安龙农商银行新安支行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向波,男,1976年4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被告:钱莉(系张向波之妻),女,1983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龙农商行)诉被告张向波、钱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传喻、被告张向波、钱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向波、钱莉清偿我支行借款本金49979.80无及自2016年9月8日所欠利息、逾期罚息、复息。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9日,被告张向波、钱莉向我行下属机构新安支行申请借款,经充分协商,决定向被告张向波、钱莉发放信用贷款,双方当日签订编号为302002013070300175号《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致富通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我行于当日向张向波、钱莉发放了贷款本金伍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17‰,借款期为12个月(1年)的信用贷款,归还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但被告张向波、钱莉夫妇在贷款到期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效,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解决,维护我行合法权益。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张向波身份证(复印件)、钱莉户籍信息、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系夫妻关系。3.借款申请书、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安龙县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及我行发放贷款给被告的事实,同时证明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及违约责任。4.被告张向波账户流水,证明原告意向被告张向波账户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向波辩称:原告所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均属实,我欠原告本金49979.80元及利息,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希望原告给我一些时间。被告张向波无证据提交。被告钱莉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们确实逾期没有还款,希望原告给我们分期付款,每月支付4000元至款项清偿为止。被告钱莉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被告张向波以自有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被告张向波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贵州省信用社致富通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在符合乙方借款条件的前提下,乙方(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甲方提供贷款支持。授信有效期间原则上为2年,经年审后,授信有效期限重新计算。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本付息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补充,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被告)违约责任: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息。其他约定事项:为方便授信资金使用,若贷款证实际持有人与甲方(被告)不是同一人的,可以由家庭主要成员或委托代理人代理一切借款、还款、付息等手续,并在此明确委托代理人钱莉,与持卡人关系:配偶,身份证号码:。被告张向波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钱莉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借款借据载明:原告将50000元划入被告张向波账号为2939×××17的账户中。借款种类为信用贷款,借款用途为运输,借款利率为8.17‰,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本方式为按期还本,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被告张向波在借款人栏签字捺印,钱莉在授权委托人处签字捺印。原告系统自动在被告张向波账户上划扣每月利息至2016年9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系统自动划扣被告张向波账户中剩余金额20.20元,故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979.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二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放款的义务后,被告张向波、钱莉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张向波、钱莉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张向波、钱莉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9979.8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据此,依照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向波、钱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979.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9979.8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起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利息、逾期罚息、复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向波、钱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敏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云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