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04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宋璇与刘罗、王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璇,刘罗,王振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629号原告:宋璇,女,汉族,1968年9月15日出生,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守庆,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铁,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罗,女,汉族,1982年6月24日出生,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王振,男,汉族,1981年11月6日出生,家族住址长春市朝阳区,现在长春市兴业监狱三监区服刑。原告宋璇诉被告刘罗、王振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守庆、杨铁,被告刘罗、王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宋璇诉称:我委托二被告购买汽车,并于2014年8月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200,000.00元交给被告。后来事情发生变化,被告王振将200,000.00元使用。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王振承诺于2015年6月1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原告140,000.00元及利息40,000.00元,共计180,000.00元。2015年6月1日后,即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后,原告虽与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以多种理由不履行承诺。宋璇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欠款本金140,000.00元及利息40,000.00元;2、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保全费用等。刘罗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等以后有能力再还。王振辩称:我对欠款140,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没有还钱是因为我被限制人身自由,在看守所羁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宋璇委托被告王振购买汽车,并于2014年8月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200,000.00元给王振,王振向宋璇出具200000.00元收条1张,后来被告王振将200,000.00元购车款使用。原告要求王振返还购车款,王振返还了一部分款项,2015年4月1日,王振承诺于2015年6月1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原告宋璇140,000.00元及利息40,000.00元,共计18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枚。2015年6月1日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刘罗与王振于2005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宋璇起诉的债权发生在刘罗与王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原告宋璇提交的证据有收条1张、借条1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青年大街支行汇款凭证1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张等,被告刘罗、王振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有庭审笔录及书证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宋璇委托被告王振购买汽车,向王振支付200,000.00元,由于王振没有履行合同,宋璇有权要求王振返还所欠本金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王振违约没有履行委托合同,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其承诺一次性还清宋璇本金140,000.00元及利息40,000.00元,并出具的借条一枚,符合法律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刘罗、王振对宋璇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故宋璇主张二被告返还所欠原告本金140,000.00元及利息4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宋璇主张的债权发生在刘罗、王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没有异议,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刘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璇本金140,000.00元、利息4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被告王振、刘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江人民陪审员  梁大鹏人民陪审员  文 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子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