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创达建材材料场与被告葸全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创达建材材料场,葸全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1221号原告:创达建材材料场,住所地:天峻县新源镇,注册号:632823660002779;经营者:谢庆语,该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沈��,该场职工。被告:葸全寿,男,汉族,1982年10月18日出生,住西宁市城北区。原告创达建材材料场与被告葸全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达建材材料场委托代理人沈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葸全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达建材材料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1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从原告建材材料厂拉走砂石料312方,每方70元,合计21840元。2016年4月,被告支付货款1万元,嗣后,被告以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拖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时至今日仍未支付剩余货款11840元。被告葸全寿未到庭进行答辩、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创达建材材料场向被告葸全寿提供砂石料,被告葸全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创达建材材料厂砂石款砂石料312方×70元=21840元,欠款人为葸全寿”。后被告葸全寿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砂石料,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葸全寿应如约履行付款义务,由于被告未能全面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拖欠货款数额进行了明确,原告亦认可被告已经履行部分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葸全寿支付剩余货款11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葸全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创达建材材料场砂石款11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本院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葸全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爽二0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是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