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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5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德威农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凯正农业有限公司、李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龙德威农化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凯正农业有限公司,李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5执异25号案外人: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塘信用社,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桥头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66211594XH。负责人:何宜林。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龙德威农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以西鹏基时代创业园花样年美年广场4栋802-B,组织机构代码58917558-2。法定代表人:黄波。委托代理人:周文隽,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西凯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大道31号财智时代公寓A-1022-10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547284730A。法定代表人:李峰。被执行人:李峰,男,汉族,1972年10月9日出生,住址南宁市青秀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龙德威农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凯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凯正公司)、李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0305执4782号】过程中,案外人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塘信用社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院误将案外人的财产当成被执行人凯正公司的财产执行,请求本院解除对凯正公司的银行账户17×××88内的存款1548849.87的冻结。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将异议请求变更为:请求本院将从凯正公司的银行账户内扣划的621001.36元归还案外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塘信用社称,2014年6月25日。案外人与凯正公司、南宁市南方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南方担保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案外人向凯正公司发放100万元贷款,指定放款、还款账户为凯正公司的银行账户,贷款由南方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至2016年8月16日,凯正公司在案外人处逾期本息合计2645013.65元。2016年8月16日,案外人向南方担保公司发送《关于催收南宁市南方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履约偿还广西凯正农业有限公司逾期贷款的函》,南方担保公司在收到该函当日即通过账户45×××40向凯正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2645013.65元,转账支票存根中明确注明该笔转款的用途为“代偿广西凯正农业有限公司贷款本息”,但转账后,凯正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冻结金额1548849.87元,导致无法代偿剩余部分。凯正公司的银行账户冻结之时余额为零,该笔代偿款是唯一一笔转入凯正公司的银行账户的资金,因此南方担保公司转入的2645013.65元是其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凯正公司的银行账户代偿案外人的款项,综上所述,法院将案外人的财产当成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将从凯正公司的银行账户内扣划的621001.36元归还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龙德威农化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案外人提供的《关于催收南宁市南方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履约偿还广西凯正农业有限公司逾期贷款的函》是无效的,其是案外人事后单方面制作的,并未经过被执行人和南方担保公司的核实和认可。《保证担保合同》对南方担保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的方式有明确的约定,南方担保公司不按合同的约定直接向案外人履行担保义务,而是将款项直接汇入凯正公司的账户,不能等同于该笔资金是其履行担保责任的款项,而由此产生的风险由其承担,案外人应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本案的标的是动产,动产要以交付才产生所有权的转移,当南方担保公司将该笔款项汇至凯正公司的账户时,凯正公司就对该笔款项拥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在审理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龙德威农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凯正农业有限公司、李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411号】过程中,冻结了凯正公司的银行账户17×××88内的存款1548849.8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了凯正公司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622913.8元,并解除了原冻结。本院认为,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扣划的资金是由南方担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凯正公司的银行账户17×××88代偿案外人的款项,本院作出裁定冻结、扣划该款项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案外人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塘信用社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岳峰审判员  麦贤勤审判员  严俊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