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05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振威与韩玉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威,韩玉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5民初138号原告:王振威,男,199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滨县,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被告:韩玉代,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东风区。原告王振威与被告韩玉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玉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7000元及赔偿自2014年1月20日至今的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底,原告王振威与被告韩玉代一起从事木工工作,韩玉代借代收劳动报酬之机,将王振威的工资款11000元占为己有,后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于2015年归还4000元,仍欠7000元至今未还。故王振威诉至法院。被告韩玉代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韩玉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王振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视听资料等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原告王振威经人介绍与被告韩玉代一起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月20日,韩玉代向王振威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王振威工资款11000元。后韩玉代于2015年偿还4000元,剩余7000元至今未付,故王振威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韩玉代欠原告王振威工资款11000元,并已经给付了4000元的案情属实,故韩玉代应该继续履行给付剩余工资款7000元的义务;王振威要求韩玉代赔偿2014年1月20日至今的损失300元的诉请,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玉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振威工资款7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振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玉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步静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