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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6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江西丽源塑业有限公司与蒋能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丽源塑业有限公司,蒋能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6民初271号原告:江西丽源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黄县工业园区丰厚小区。法定代表人:孙国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光明,宜黄县圳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能娥,女,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原告江西丽源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源公司)与被告蒋能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光明到庭到庭诉讼,被告蒋能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能娥给付货款12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5日开始按照一至三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之间有无纺布销售业务,自2014年2月���4月期间,经双方结算原告共销售给被告无纺布的金额为220530元,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12万元,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出示欠条给原告,约定于2014年7月5日之前给付27000元,但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7000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不给付。原告丽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蒋能娥手书的欠条、划码单等证据,被告蒋能娥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2014年2月至同年4月共向原告购买无纺布16984.8公斤用于生产加工,但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定被告尚欠原告无纺布货款127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无纺布货款127000,并在欠条上写明于2014年7月5日前付款27000���之后,被告仅于2015年7月向原告付款7000元,至今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另查明,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含)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无纺布用于生产加工,原、被告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货款12万元,有被告签名的欠条等证据为证,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7月5日起以12万元欠款数额按照一至三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无法定延付事由拖欠原告货款,造成原告资金不能及时收回的利息损失,应当支付由此造成��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至三年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能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丽源塑业有限公司货款12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2万元货款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5%计算,从2014年7月51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蒋能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青峰人民陪审员  伊保金人民陪审员  李庆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