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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8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李某、任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任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8刑初1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山西省平遥县人。2016年10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梁文德,山西卓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山西省平遥县人。2016年10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许建山,平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安晓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梁文德、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建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作调解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任某某在汾屯线娃留村段某某超市门口因经济纠纷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李某持刀将任某某左膝外侧砍伤,任某某用膝盖致李某鼻骨骨折,经鉴定,李某、任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四条之规定,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和被告人任某某系雇佣关系,2016年4月9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任某某在汾屯线娃留村段某某超市门口,因工资纠纷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李某持刀将任某某左膝外侧砍伤,任某某用膝盖致李某鼻骨骨折,经鉴定,李某、任某某之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二级。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相互出具了谅解书,建议本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的原因和事实。2.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的原因和事实。3.监控光盘一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李某、任某某互殴现场平面图,证实案发现场位置。5.任某某、李某损伤照片及平遥县人民医院CT片,证实任某某、李某伤情情况。6.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任某某、李某之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7.平遥县公安局南政派出所扣押清单,证实扣押李某木柄铁小刀一把。8.归案情况说明。9.户籍证明,证实李某、任某某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另,本院出示了调解协议、谅解书,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被告人李某、任某某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任某某因经济纠纷,遇事不够冷静,处理问题心无国法,互殴致双方轻伤,该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均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均应予刑事处罚。鉴于本案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相互谅解,且被告人李某、任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故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任某某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随案移送木柄铁小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志平人民陪审员  赵金江人民陪审员  田春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琼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