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民终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安龙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天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龙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天相,杨兰香,何艳,王子俊,安龙县鑫象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民终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龙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龙县西龙商贸城3幢四单元一层二号。法定代表人:颜克忠,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天相,男,1966年4月2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龙县人,户籍地安龙县,住安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兰香,女,1969年5月23日生,苗族,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系王天相前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艳,女,1974年10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安龙县人民医院职工,住安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子俊,男,1986年1月2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龙县鑫象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龙县钱相乡千亩草场。法定代表人:王天相。上诉人安龙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恒信小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天相、杨兰香、何艳、王子俊、安龙县鑫象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8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恒信小贷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恒信小贷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安龙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6130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上诉人安龙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筱青审判员 简 坤审判员 曾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茂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