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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再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张发林、徐州市发林工程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张发林,徐州市发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再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冯振亮。委托代理人:王玉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发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发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秋梅。委托代理人:张发林。上诉人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紫庄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张发林、徐州市发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05民再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紫庄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冯振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峰,被上诉人���发林及被上诉人发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11日,紫庄合作社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判令被告张发林、发林公司给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2014年2月26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作出(2014)贾塔民初字第005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张发林欠原告紫庄合作社借款本息共计1135500元,定于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二、被告发林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200元,减半收取6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00元,由被告张发林、徐州市发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14年3月3日,紫庄合作社申请执行。2016年4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苏0305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紫庄合作社再审称:张发林分别于2012年4月12日、同年6月2日、8月20日、12月26日向紫庄合作社借款20万元、20万元、30万元、20万元,利率为月千分之十五,担保人为发林公司,交付方式有转帐支付,也有现金支付,4笔借款均是由数额不等的多笔借款汇总形成的。原审系调解结案,案件在调解时并没有违背自愿和合法原则,原审原、被告双方均对出借款项予以认可。虽然双方在案件调查中以及款项来往明细中均有瑕疵出现,但是并不影响原审调解书的法律效力,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应维持原审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张发林、发林公司再审辩称:对紫庄合作社的陈述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紫庄合作社在原审中提供了4组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条,显示:2012年4月12日、同年6月2日、同年8月20日、同年12月26日紫庄合作社分别与张发林、发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4份,约定借款人为张发林,借款金额分别为20万、20万、30万、20万,担保人为发林公司,还款期限为一年,月资金使用费为千分之十五。2016年5月19日,紫庄合作社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张发林于2012年4月份累计向紫庄合作社借款20万元,同年6月份、8月份、12月份又分别累计借款20万元、30万元、20万元,因张发林并非紫庄镇的居民,故4笔借款也未记入紫庄合作社的财务帐。鉴于对张发林的信任也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涉案4组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条是在2013年10月份左右补签的。张发林则主张上述4组证据均是证据载明的日期形成的,在原审法院出示《情况说明》后,张发林又对《情况说明》无异议。张发林还陈述,其与冯振亮无其他业务关系,也未偿还上述4笔借款的本息。而在冯振亮陈述其与张发林有借贷关系、张发林已偿还紫庄合作社部分利息后,张发林又��冯振亮的陈述无异议。通过查询张发林的农行卡(尾号为4414)2012年1月1日以后的对帐单发现,张发林与紫庄合作社之间还存在其他转帐行为。在原审调解时,紫庄合作社与张发林、发林公司均主张涉案借款是在紫庄合作社柜台给付的现金。另查明,2014年2月11日前,原审法院立案执行张发林案件有10余件,执行标的额260余万元。2014年2月7日,该院向张发林邮寄了发林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622.82万元。截止目前,原审法院立案执行张发林和发林公司的案件总标的额约1000万元。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属于虚假诉讼。理由是:(一)紫庄合作社提起诉讼的事实不属实,并不存在张发林于2012年4月12日、同年6月2日、8月20日、12月26日分别向紫庄合作社借款20万元、20万元、30万元、20万元的事实;(二)紫庄合作社承认4笔借款未记入财务帐,故难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三)张发林对于借款合同、借据、收条形成时间的陈述前后矛盾,与冯振亮的陈述又相互矛盾,显然作了虚假陈述;(四)张发林、发林公司对紫庄合作社的诉请不持异议;(五)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非常迫切。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天,还款数额巨大,而张发林与发林公司并无相应的还款能力;(六)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经过、支付方式的陈述,与原审中的陈述存在明显矛盾;(七)在原审调解时,本院已经对发林公司的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也已经送达发林公司,即将进入拍卖程序,而张发林、发林公司的负债数额巨大。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紫庄合作社起诉的事实并不属实,属于虚假诉讼,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14)贾塔民初字第0055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诉讼请求。紫庄合作社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16)苏0305民再3号民事判决,确认(2014)贾塔民初字第0055号民事调解书效力。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撤销(2014)贾塔民初字第0055号民事调解书并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4)贾塔民初字第0055号民事调解书完全系原审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也没有侵害他人和社会、国家的合法利益。2、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在案件调解过程中不必拘泥于原有的借贷约定,在还款的数额、期限、方式上均可以有所突破,也是借贷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权���行使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在(2014)贾塔民初字第0055号调解案中,原审原告已提供了主要证据(1)4份2012年4月、6月、8月、12月的《借款合同》;(2)借据及借条共4份。2012年4月12日借据20万,张发林收条,现金20万。2012年6月2日借据20万,张发林收条,现金20万。2012年8月20日借据30万,张发林收条,现金30万。2012年12月26日借据20万,张发林收条,现金20万。原审被告均已认可,原调解已完全能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的合法、真实存在。4、(2014)贾塔民初字第0055号调解案中,因系法庭主持调解,法庭未要求原审原告提供付款明细,所以,原审原告在调解时也没有提供付款明细,另为调解方便,双方才认可现金给付。但此表述也不影响双方借贷的真实性。5、在原审中,为了进一步证明双方的借贷真实存在,上诉人完全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上诉人提交了转���明细,具体为:2012年3月、4月、5月、6月、8月、12月份从冯勇凯(冯振亮之子)帐户支出现金计75万,分别为3-4月22万(2012-3-29:15万,2012-4-3:4万,2012-4-8:3万)。5-6月25万(2012-5-25:3万,2012-5-26:3万,2012-5-23:11万,2012-5-30:5万,2012-6-2:3万)。8月18万(2012-8-12:3万,2012-8-16:5万,2012-8-17:5万,2012-8-22:5万)。12月10万(2012-12-4:5万,2012-12-17:5万)。冯振亮帐户转于张发林帐户款项总计276975元(2012年8月1日、14日、15日、18日转款分别为:10万、1.1万、4000元、1.5万。2012年9月29日转款4.8万,2012年10月4日转款3300元,2012年10月29日转款9万,2012年12月30日转款5675元)。现金加上转款总计为1026975元,而总出借款项为90万元,故从现金的给付及转帐情况均能证实上诉人履行了给付出借款项的义务。另,原审法院对此也予以调取了被上诉人张发林银行帐户流水。所以,原审判决撤销(2014)贾塔民初字第0055号民事调解书错误。二、原审认定(2014)贾塔民初字第0055号民事调解书属于虚假诉讼系错误认定。张发林、徐州市发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此诉讼不是虚假诉讼,确实有借款的事实,借的款项始终没有偿还,调解时说是现金支付,是为了方便快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4组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条均是于2013年10月左右补签,其对于之前双方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明力明显较低;涉案借款未计入紫庄合作社财务帐,不符合紫庄合作社发放借款的通常做法,其亦未对此明显不符合常理之处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的出借方式、借据等书证的形成时间、是否还款等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尤其是张发林当发现其陈述��案件事实与紫庄合作社有出入的情况下,则修正先前陈述,保持与紫庄合作社一致,显然作了虚假陈述;张发林和发林公司在原审法院涉及的执行案件债务约1000万元,二者并没有偿债能力,但涉案调解书约定张发林及发林公司于2日内偿还1135500元,不能排除双方通过调解损害他人利益的可能性;上诉人紫庄合作社先陈述涉案借款是现金支付,后又主张除现金外还有转账支付,但其提交的转账明细表明转款总计1026975元,与涉案借款金额为90万元并不相符,且紫庄合作社主张支付给张发林的金额每一期间均无法与其提供的相应合同及收条等书证相对应,由此无法确认上诉人紫庄合作社提供的转款明细与本案有关联性。综合以上情况,根据现有证据,难以对双方主张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审撤销(2014)贾塔民初字第0055号民事调解书,驳回原审原告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紫庄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上诉人紫庄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德祥审判员  蔡青峰审判员  李文武二O二O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