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民终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贺某某、湖南华能电气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贺某某,湖南华能电气有限公司(原湖南华能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韶山中路。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平,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优,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韶山乡。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芹,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华能电气有限公司(原湖南华能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德国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贺凯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一溶,湖南元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贺某某、湖南华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电气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9月11日,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韶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贺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开庭审理,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429号民事裁定,发回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重审;2017年1月3日,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382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刘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优、被上诉人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芹、被上诉人华能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一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华能电气公司对刘某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虽然上诉人刘某分别于2011年9月27日、10月17日向湖南港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50万元、45万元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领据属实,但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该95万元工程款系刘某同意湖南港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贺某某,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即使被上诉人华能电气公司与上诉人刘某系委托代理关系,上诉人刘某在代理委托人华能电气公司进行民事活动时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委托人承担,除非有证据证明代理人本身有重大过错,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华能电气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刘某在代理过程中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刘某承担赔偿95万元的责任,于理不通,于法无据。2、本案的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则本案的诉讼主体应为委托合同的相对人,即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华能电气公司,被上诉人贺某某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贺某某辩称,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是实际投资人,其与被上诉人华能电气公司是挂靠关系,上诉人刘某与答辩人存在居间协议,答辩人与本案的委托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答辩人与上诉人刘某之间是另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华能电气公司对该判决没有上诉,上诉人刘某在上诉中亦未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对该判项予以维持。湖南港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答辩人支付95万元是基于上诉人刘某的指示行为,因为上诉人刘某对该款项开具了领据。被上诉人华能电气公司辩称,在事实认定上,一审判决中认定了湖南港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刘某的指示下向被上诉人贺某某支付了95万元的事实,这个事实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且该法律事实在另案生效判决中已依法认定。在法律适用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然正确,但存在遗漏,本案应当适用委托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来解决纠纷,但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第三人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仍然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造成被代理人财产损害的,应当与行为人一并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上诉人贺某某应对本案所涉的95万元与上诉人刘某承担连带责任。华能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将自案外人湖南港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的950000元支付给华能电气公司,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194750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期后利息按同等方式计算);2、依法撤销刘某将自港越房地产公司收取的950000元转支付给贺某某的指示行为;3、判令贺某某直接返还已收取的95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194750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期后利息按同等方式计算),或与被告刘某共同承担返还原告95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194750元的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某不是原告华能电气公司员工。2011年8月30日,原告华能电气公司授权被告刘某和案外人赵金明(当时原告公司员工)代表华能电气公司参与港越世纪城配电工程,并向港越房地产公司(原湖南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书约定:委托人:湖南华能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志良;被委托人:刘某、赵金明。委托事项和权项为:赵金明、刘某分别为公司的项目经理,系华能公司参加港越世纪城配电工程的全权代表,公司授权赵金明、刘某全权办理港越房地产公司配电工程项目的投标、谈判、签约等事项,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华能电气公司均认为有效。委托期间为:自投标时起至工程执行结束时止。并约定代理人无权转委托。关于委托合同的报酬、支付方式、委托费用负担、委托合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等均未在授权委托书中约定,仅在授权之后附上了货款交付单位:湖南华能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账号:433640000018010015132,开户行:交通银行湘潭支行。2011年9月18日,刘某、赵金明代表原告华能电气公司与港越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港越世纪城配电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书及其合同附加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代履行原告公司的配电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义务,工程款全部由刘某向港越房地产公司申请支付并代收代用,原告公司财务从未收到过港越房地产公司的工程款。另查明,(2013)韶民二初第98号案卷中载明,截至2013年1月10日,刘某代理原告华能电气公司共收到港越房地产公司工程款4600000元,包含了本案诉争标的950000元。支付经过为:2011年9月27日和10月17日,被告刘某向港越房地产公司开具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分别要求港越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50万元和45万元,港越房地产公司同意后,分别于同日出具领据,由刘某在领据上签字,该950000元均由港越房地产公司直接汇入被告贺某某工商银行账户,被告贺某某收到款项后,又于2011年9月28日至11月25日分四次共转账60万元至被告刘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后因被告刘某在履行与港越房地产公司的配电安装施工过程中出现问题发生争议,港越房地产公司以原告华能电气公司为被告向该院起诉,该院判决原告华能电气公司返还港越房地产公司工程款993969元并赔偿71190.54元,该案经本院终审判决维持并已执行终结。再查明,2011年7月13日,刘某与贺某某签订《关于合作经营港越世纪城强电工程安装工程的协议书》,约定:协议双方本着互利互惠、共同发展原则,合作采取单方经营方式,由贺某某负责协助刘某与港越房地产公司签订强电业务合同,并负责与项目部协调关系,刘某按照总工程造价的15%支付给贺某某。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公司与被告刘某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被告贺某某认为,被告刘某才是配电安装施工合同的实际投资人,原告公司与被告刘某之间是挂靠关系;原告认为,原告公司授权委托刘某与港越房地产公司洽谈、签约,系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且原告公司与被告刘某的法律关系已经本院(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委托被告刘某代表原告公司签约,虽合同履行事项等其他协议内容未在授权委托书中详细约定,但根据原告公司的授权委托,受托人刘某在参与港越房地产公司配电安装施工合同的招投标、签约、施工、申请款项等各项事项过程中均是以原告华能电气公司名义,原告华能电气公司根据(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也承担了配电安装施工合同的相应法律后果。被告贺某某认为原告公司与刘某之间系挂靠关系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和充足理由,该院对被告贺某某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华能电气公司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予以认定。二、被告刘某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公司的95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被告刘某认为其与港越房地产公司履约过程中没有主动权,对于港越房地产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贺某某没有办法阻止,被告刘某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刘某作为原告公司受托人,有义务及时向原告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被告刘某在得知港越房地产公司的第一、二笔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贺某某的情况下有义务向原告公司报告,被告刘某不仅未及时向原告公司报告委托事务情况且继续与港越房地产公司履约,可见,被告刘某默认港越房地产公司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刘某作为原告华能公司的受托人,在以原告公司名义履行与港越房地产公司配电安装施工合同过程中取得的工程款,应当依法转交给委托人原告华能电气公司。本案中被告刘某没有履行相关受托人义务,在得知港越房地产公司第一、二笔工程款共计950000元会直接支付给被告贺某某的情况下,仍然在领据上签名确认,可见被告刘某同意港越房地产公司将该笔工程款用于支付其欠被告贺某某的居间服务费,被告刘某的行为既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也损害了原告公司利益,应当返还依法属于原告华能电气公司的95000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委托人和受托人未在法人授权委托书中约定违约责任和逾期利息事项,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三、被告贺某某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公司的95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刘某并未与港越房地产公司签订港越世纪城强电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公司,刘某与贺某某之间的协议因主体不符合建筑施工资质要求而无效或居间未成功,故被告贺某某不能依约取得居间服务费,应当返还原告公司的950000元;第二,被告刘某与被告贺某某签订合作经营港越世纪城强电施工安装工程的协议书并支付居间服务费,系被告刘某的无权代理行为,被告贺某某作为港越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兄弟,其知道与港越房地产公司签约的主体是原告华能电气公司,故被告贺某某明知被告刘某无权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应当与被告刘某对返还原告95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贺某某明知刘某个人没有签约资格、不符合建筑施工的资质要求而签订合作协议书,被告贺某某与被告刘某有主观恶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应当与被告刘某对返还原告95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贺某某认为:1、其与被告刘某的合作经营港越世纪城强电安装工程协议书签订在原告与被告刘某的委托合同之前,其不知道被告刘某与原告公司的关系,没有明知刘某无权代理的可能;2、原告公司主张被告贺某某与被告刘某串通损害原告公司利益,没有提交证据;3、其已经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帮助刘某以原告公司的名义与港越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强电安装施工合同,故被告刘某依据协议应当支付其居间服务费;4、其不是原告委托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取得的款项系被告刘某支付的居间服务费,故被告贺某某没有返还原告950000元的义务。该院认为,首先,被告贺某某与被告刘某的合作经营港越世纪城强电安装工程协议书签订在原告与被告刘某的委托合同之前,原告主张贺某某与刘某串通损害原告公司利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刘某与原告公司签订委托合同时未告知原告公司其与被告贺某某之间存在居间合同的事实,系被告刘某的过错,被告贺某某与原告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没有义务告知原告公司,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之间串通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观点不予支持;其次,被告贺某某依据与被告刘某的合作经营港越世纪城强电安装工程协议书取得被告刘某同意港越房地产公司支付的950000元(已向刘某账号汇入60万元),属于被告贺某某依约取得,原告华能电气公司不是该协议的相对方,该协议书的内容是否合法以及居间是否成功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系,对该协议书的内容不予审查;最后,本案争议的950000元属于原告公司的工程款属实,被告刘某作为原告公司的受托人擅自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款项挪作私用,应当承担予以返还委托人的责任,原告公司认为被告贺某某明知被告刘某无权代理,没有提交证据,且被告贺某某与刘某签订协议书时并不知道刘某系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贺某某取得950000元时,其作为港越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兄弟,有知道原告公司是港越世纪城强电安装施工合同相对方的可能性,但是被告贺某某在庭审上一直坚持认为刘某与原告公司系挂靠关系,因此,可以看出被告贺某某主观上并不知道刘某没有处分工程款的权限,且事实上,原告与被告刘某的授权委托书虽未明确约定被告刘某的代理权限范围,但刘某作为原告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之一,是实际参与港越房地产公司配电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的唯一全权负责人,港越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从未直接支付给原告公司,全部由被告刘某申请支付并代收代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贺某某明知刘某无权代理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告贺某某没有直接返还原告华能电气公司95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的义务,也无需与被告刘某对返还原告华能电气公司95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撤销被告刘某指示行为的认定。原告请求依法撤销刘某将自港越房地产公司收取的950000元转支付给贺某某的指示行为。该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被告刘某有指示行为的证据,且原告与被告刘某系委托合同的双方,委托合同中无撤销权的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行为不符合债权债务关系中有关撤销权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刘某的指示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驳回。综上所述,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华能电气有限公司950000元;二、驳回原告湖南华能电气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湖南华能电气有限公司对被告贺某某支付原告95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赔偿责任的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刘某是否应当承担950000元的偿还责任。华能电气公司向湖南港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约定:华能电气公司授权赵金明、刘某全权办理港越房地产公司配电工程项目的投标、谈判、签约等事项,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华能电气公司均认为有效。委托期间为:自投标时起至工程执行结束时止。根据上述约定,刘某有权支配工程款的支付。本案诉争的950000元是湖南港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应支付给华能电气公司的工程款,但在华能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向湖南港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领据后,湖南港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了贺某某。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湖南港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贺某某是接受了刘某的支付指令,但该笔款项支付之前刘某出具了领据,支付之后刘某并没有对此支付提出异议,亦未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救济,应当认定刘某对该笔工程款支付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受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现刘某在处理受托事务中,把依法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华能电气公司的财产支付给了贺某某,在委托合同纠纷中,刘某应当承担偿还该笔款项的民事责任。二、关于本案案由选定及案件当事人确定的问题。这是被上诉人华能电气公司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在排除刘某与贺某某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华能电气公司利益的事实后,对刘某与贺某某之间的居间合同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被上诉人华能电气公司在答辩中认为被上诉人贺某某应当与上诉人刘某对9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被上诉人华能电气公司没有上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诉求不是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振中审判员 章业尧审判员 戴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庆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