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1民初4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叶建平与蔡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平,蔡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民初4857号原告:叶建平,男,195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委托代理人:熊徐斌,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建伟,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原告叶建平与被告蔡建伟、苏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叶建平撤回对被告苏叶林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建平的委托代理人熊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平起诉称,2015年6月27日,被告蔡建伟向原告叶建平借款20000元,约定在2015年9月27日前归还,苏叶林为借款保证人。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叶建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9月27日前归还的事实;2.委托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提起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蔡建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蔡建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蔡建伟向原告叶建平借款,理应按约返还,被告蔡建伟未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引起本案纠纷,被告蔡建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叶建平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蔡建伟返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被告在欠条中承诺如逾期还款,由其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建平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蔡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建平借款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蔡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叶建平因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四、驳回原告叶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1013元,由被告蔡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云峰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人民陪审员 张 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文强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