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23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3刑初1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6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肃北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法律���助律师贾敏,酒泉市乌兰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律师何姬文,酒泉市乌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肃北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肃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法律援助律师贾敏、何姬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4日23时许,肃北县马鬃山镇白明高速一标务工人员田某某酒后到张某某的宿舍找张,并用脚踹张某某的宿舍门,被告人张某某开门后二人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张某某将田某某推倒在门外,致田某某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田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提出:1、本案被害人田某某踹门而入,并先动手打人,有一定的过错。2、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笔录时间有误,田某某在玉门市医院住院好几天之后才报的案,应该不是2016年10月26日。3、在审理过程中本人与被害人田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二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田某某先踹门,进张某某的宿舍后先动手打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为了保护自己将田某某推到门口,致田某某被摔倒。从以上情节分析,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23时许,肃北县马鬃山镇白明高速一标务工人员田某某酒后到张某某的宿舍找张,并用脚踹张某某的宿舍门,被害人田某某进来之后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撕打中张某某将田某某推倒在门外,致田某某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田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另外,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6年10月24日23时许,其酒后到张某某的宿舍找张,并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撕打中张某某将田某某推倒在门外,致田某某受伤的事实。2、证人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给他,说田某某在踢他的宿舍���,让他把田某某带走,紫某某到张某某宿舍时,张某某把田某某拉到门外,紫某某把田某某带回他宿舍,并扶他上床休息室时,田某某提到他的腿疼。第二天即2016年10月25日10时左右田某某打电话给紫某某说腿动不了了让他陪他去医院,之后紫某某陪田某某去玉门市医院看病的事实。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4日晚其听到田某某和别人喝酒,到了23时许田某某边骂边踹张某某的宿舍门。第二天听说田某某到玉门看病去了。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案件发生时间是2016年10月24日23时,田某某报案时间是2016年10月26,受案时间是2016年10月26日。5、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田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勘查时间为2016���10月26日,勘查地点为肃北县马鬃山镇白明高速项目部房建一标。7、谅解书证实在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的事实。8、被告人的辩解及供述证实2016年10月24日23时许,田某某酒后到张某某的宿舍找张,并用脚踹张某某的宿舍门,田某某进来之后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撕打中张某某将田某某推倒在门外,致田某某受伤。以上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被害人田某某踹门而入,先动手打人,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提出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笔录时间有误的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支持。二辩护人所称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观点,无证据予以证实,并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支持。本案被害人田某某在案件发生过程中有一定的主观过错,且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对方的谅解,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七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娜仁格尔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宝力德巴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