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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明水县富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绥化市德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明水县富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绥化市德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终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现住海伦市海伦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成,黑龙江福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水县富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绥化市德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法定代表人:张彦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明水县富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缘公司)、原审第三人绥化市德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容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2民初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2民初68号民事裁定书;2.确认位于海伦市隆锦园小区1号楼1单元801室、1号楼1单元1001室、14号楼4单元501室三套住宅归其所有,解除查封并停止执行;3.诉讼费用由富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刘某某与德容公司签订《房屋抵债协议书》,德容公司将其开发的上述三套诉争房屋抵顶给刘某某以偿还欠款本息,双方于同日签订了《购房合同》。后刘某某将三套房屋卖给赵芯、刘崇海,由两人与德容公司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后该三套住宅被绥化中院查封并要执行,为此刘某某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绥化中院裁定驳回了刘某某的起诉。上诉理由如下:刘某某与德容公司以房屋抵债符合法律规定,刘某某依法取得三套房屋的所有权,后刘某某为回笼资金将三套住宅卖给他人,在绥化中院查封执行过程中,赵芯、刘崇海提出异议之诉要求参加诉讼,但中院法官告知当时法院文书是以刘某某的名义作出的,现在仍要以刘某某的名义提出。一审法院在裁定中以刘某某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为由驳回明显是违反事实的,如果当时明确告知上诉人不具有利害关系,而且赵芯、刘崇海已明确要求参加诉讼,所以一审法院具有过错。综上,一审法院审案时未尽职责,在本案利害关系人要求参加诉讼时未予重视,最终造成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富缘公司未作答辩。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海伦市隆锦园小区1号楼1单元801室、1号楼1单元1001室、14号楼4单元501室房屋为其所有;2、立即停止对海伦市隆锦园小区1号楼1单元801室、1号楼1单元1001室、14号楼4单元501室三套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3、富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主张案涉三套房屋归其所有并停止案涉房屋的执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条规定明确了原告起诉的条件,其中原告与本案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决定了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本条规定中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理解为原告与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刘某某自认其已将案涉三套房屋出卖他人,其已不享有案涉三套房屋的权利,其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主张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并停止案涉房屋的执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才桂平审 判 员 丁 锐审 判 员 徐明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单萌萌书 记 员 吕金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