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11民初5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左东岳与张全文、王风芹、吴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东岳,张全文,王风芹,吴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5533号原告:左东岳,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有蒙,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全文,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王风芹,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吴建华,男,195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左东岳与被告张全文、王风芹、吴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东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有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全文、王风芹、吴建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东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或调解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全文夫妻于2015年11月7日向原告左东岳借款3万元,被告吴建华为担保人,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全文收款后出具收到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被告张全文、王风芹、吴建华应诉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被告张全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左东岳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吴建华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约定如借款人到期不还,有担保人无条件全额还款,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将3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张文全、吴建华,被告张文全、吴建华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的事实所认定,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左东岳主张被告张全文借款3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全文虽未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借款的事实据此足以认定。原告依此要求被告张全文返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吴建华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建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全文追偿。原告主张被告王风芹系被告张文全之妻,本案欠款应视为二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其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怠于返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一定利息损失,应予赔偿,该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8日起计算。被告张全文、吴建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三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全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左东岳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建华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全文追偿;三、驳回原告左东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920元,由被告张全文、吴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仁举人民陪审员  亓本法人民陪审员  全爱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洪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