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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民初2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玉山诉刘聪、王恩玉、王恩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山,刘聪,王恩玉,王恩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2237号原告:李玉山,男,1955年7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周哲,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聪,男,1992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王恩玉,女,1984年5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凯。被告:王恩盛,男,1990年9月8日生,满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杉,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负责人:梁国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海,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玉山与被告刘聪、王恩玉、王恩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周哲,被告刘聪、王恩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杉、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恩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我的损失719877.98元[医疗费133223.24元、伤残赔偿金416342.38元(24900.86年×19年×88%)、误工费29480.08元(120.82元×244日)、护理费33104.68元(120.82元×27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36日)、营养费10873.8元(120.82元×90日)、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财物损失1800元、交通费3191元、复印费62.8元、鉴定费3200元],其中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800元,剩余损失597177.98元,由刘聪、王恩玉、王恩胜按事故90%责任赔偿537460.18元,扣除被告王恩胜已经支付的11万元,还应赔偿427460.18,综上总诉讼请求为549260.18元。事实和理由:我是蛟河市某村村民,自2013年10月起居住于女儿李静的住所珲春市。2016年5月6日23时10分许,刘聪驾驶吉AX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珲春市沿河街华隆商厦前侧地段与在机动车道内停留的我相撞,致我受伤、吉AXXX**号轿车和我的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珲春市医院,于次日0时入住珲春市医院,被诊断为:创伤性失血休克、腰1椎体爆裂骨折、腰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左额叶挫裂伤、硬膜下积液、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因脑外伤次月3日转往延边脑科医院,同月6日转回珲春市医院继续治疗,同月13日因病情好转出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33223.24元。在本案诉讼中,经我申请,珲春市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我本次损伤截瘫(双下肢肌力3级)评定为三级伤残,第1腰椎爆裂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侧第12肋、左侧第3-6肋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右侧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评定为10级伤残,左侧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本次损伤误工时间评定为244日;3.本次损伤需二人护理30日,之后需一人护理214日;4、营养期间评定为90日;5.腰椎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评定为1.5万元,双侧桡骨、股骨干及右侧平台骨折术之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评估为2万元,为此我支付鉴定费3200元。吉AXXX**号轿车系王恩玉所有,事故时由王恩胜的雇员刘聪驾驶,该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王恩胜向我支付11万元。刘聪辩称,我对事故事实没有意见,同意依法赔偿。王恩胜辩称,我对事故事实没有意见。吉AXXX**号轿车因我非长春户口,购车时登记在我姐姐王恩玉名下,该车一直由我使用。刘聪是我的雇员,事故时是我让刘聪驾车送客人去高铁站,返程时发生交通事故。我认为,李玉山醉酒后停留在机动车道内逆行,应承担事故40%责任;经我调查李玉山在某派出所、某社区没有居住登记,李玉山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所在的农村标准计算;李玉山已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答辩人同意赔偿5000元;营养费计算方法有异议,答辩人认可每日20元;交通费、复印费需要提供正规发票,并证明其关联性,否则不应支持。平安财险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没有意见,同意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财物损失部分认可自行车损失500元,其余部分应提供相应证据。王恩玉逾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王恩玉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李玉山的经常居住地。经本院与出具李玉山经常居住地证明的某社区核实,某社区段主任答复该社区出具证明时,已经核实过李玉山确于2013年10月起居住于该社区,故李玉山的经常居住地应认定为城镇。2.事故现场状况。据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照片及该大队委托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对事故两车接触位置、轿车车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事故时刘聪驾驶制动不良的吉AXXX**号轿车由东向西超速(62.4KM/H)行至珲春市沿河街华隆商厦前侧地段时,车辆左前部与在机动车道内李玉山手推的自行车前部相撞(双向四条机动车道、两条非机动车道,李玉山位置在靠机动车中间护栏位置),导致双方车辆损坏、李玉山受伤。本院认为,刘聪、王恩玉、王恩胜、平安财险承认李玉山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刘聪驾驶制动不良车辆、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导致事故发生,本院确定其负事故70%责任;李玉山推行自行车停留在机动车道内逆行,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本院确定其自负30%责任。刘聪系王恩胜雇员,因受王恩胜指使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其所致损失应由其雇主王恩胜承担,因刘聪驾驶车辆时有重大过失,应与其雇主王恩胜承担连带责任。李玉山要求王恩玉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玉山要求支付日营养费120.82元的主张,根据李玉山的病情,本院酌定其日营养费为30元;要求支付就医、购药交通费3191元的主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其就医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延吉出院返程公共汽车3人费用及王恩胜认可的营业时间内购药出租车费用63元);要求支付财物损失1800元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其财物损失为平安财险核损认可的500元;要求支付复印费62.8元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恩胜认为,李玉山伤残费用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没有法律及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认为李玉山超过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玉山的下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133223.24元、伤残赔偿金416342.38元(24900.86年×19年×88%)、误工费29480.08元(120.82元×244日)、护理费33104.68元(120.82元×27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36日)、营养费2700元(30元×90日)、后续治疗费35000元、物品损失5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657300.38元。李玉山的医疗费、伤残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平安财险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负担;李玉山的财物损失5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平安财险负担。既,平安财险应基于投保的交强险向李玉山赔偿1205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536800.38元,由王恩胜按事故70%责任比例赔偿37576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1万元,还应向李玉山赔偿265760元,刘聪对该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李玉山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请求,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李玉山的伤情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李玉山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为1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李玉山120500元;二、被告王恩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李玉山265760元;三、被告王恩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李玉山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四、被告刘聪对本判决第二、三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李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计5250元,由原告李玉山负担1462元,被告王恩胜、刘聪负担3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帅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祥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