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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双庆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张双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刑初58号公诉机关邢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县人,大专文化,邢台县供电公司职工,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何美林,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双庆,小名老二,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县人,高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邢台县。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邢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德权,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邢县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双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广、王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何美林、被告人张双庆及其辩护人王德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张双庆看到其弟张某正因家庭琐事与武某、贾某1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双庆与武某、贾某1发生厮打,张双庆将武某右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武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双庆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诉称,因家务琐事,张某和王双辉双方孩子发生纠纷,张某将被告人叫到现场,为避免矛盾扩大,原告人上前劝阻,被告人不问青红皂白,直接用拳打在原告人右眼部,原告人当即感到眼部不适,后经检查,诊断为睫状体脱离等,后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并留有严重后遗症,事情发生后,被告人没有支付任何费用,也没有任何表示。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张双庆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1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15张,共计20,300.9元;2.两次住院病历;3.东先贤村委会证明及武永革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武永革与武某关系及住院期间护理。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0,300.9元,误工费计算60天共计13,772.66元,护理费计算30天共计4,815元,营养费计算40天共计1,2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精神抚慰金52,414元,共计15万元。被告人张双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自己只是打到武某面部一拳,可能是打到他鼻子上了,他眼部的伤不是其打的,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当庭提交了通话记录单,证明当时是其电话报警。辩护人王德权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不具有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故意;二、案发当日是被告人亲弟弟张某和被告人先后打电话报警;三、本案证人证言存在诸多矛盾与疑点,证人与被害人是姻亲关系,陈述前后矛盾,证言不是案发时陈述,是知道鉴定结果后的陈述,缺乏可信度;四、本案是由于家庭矛盾引起,双方不能冷静处理纠纷,而是采取打架的方式,也导致被告人轻微伤,被害人也具有过错。五、鉴定结果不是即时委托做鉴定。六、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没有犯罪前科。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判无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张双庆看到其弟张某正因家庭琐事与武某、贾某1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双庆与武某、贾某1发生厮打,张双庆将武某右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武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双庆的供述与辩解。⑴2016年5月8日询问笔录。2016年5月8日下午,其去南小郭其兄弟张某家接孩子。到了后看见张某和一个人在那里吵吵,其看见其兄弟的丈人骂了其几句,其就往墙根处走了,其走到墙根处以后和其兄弟吵吵的男子就冲其过来了,过来后打了其一拳,其就问他是谁,那个男子又朝其脸上打了一拳,其就生气了朝他脸上打了一拳,然后过来一个人将其推倒了。后来才知道打其的人是其兄弟的连襟。其的左侧额头是被其弟弟的连襟打破的,右腿膝盖破了,是被人推倒时候摔的。⑵2016年6月21日讯问笔录。2016年5月8日下午5、6点钟,其去南小郭村其妈住的地方接孩子。到了南小郭村,其听见其兄弟张某和一个人在街里喊喊,其就去问张某是怎么回事,当时其在路南边的墙根下问其弟弟,张某还没说话,武某就过来朝其肚子上打了两拳,其就向后退了两步,武某又向前跟了两步,朝其前胸打了两拳,其问他是谁,武某没有吭声又用拳朝其眼上打了一拳,把其眼眶打出血了,其就还手打武某,朝武某脸上打了一拳,接着武某的小舅子贾某1也过来给武某帮忙打其,后来武某就把其打倒在地上了,贾某1用脚朝其身上踹,张某就爬到其身上护住其,后来就不打了,张某就打电话报了警。⑶2016年6月13日、11月30日宣读笔录。其对武某伤情的轻伤二级鉴定结果没有异议,但是他的伤是什么时候形成的其不知道,其只是打了武某脸部一拳,并没有打他眼部。2、被害人武某的陈述。2016年5月8日,其到南小郭村其妻子贾某3的娘家过庙会,下午5点多的时候,其在家里听到其二连襟张某在外面喊叫热闹,说怎么看的孩子,把孩子的脸挖成这样。其就出去看,在街门口,其的大姐贾某2、姐夫左某就来拉张某走,贾某1也在那儿叫张某走。张某的哥哥张双庆当时也在那儿,往贾某1跟前走,其怕他们打架,就过去拉张双庆,并说是孩子们的事,就别管了。张双庆问其是谁,其说,这么多年了,还不知道其是谁。张双庆就说,管你是谁,说着就用拳头朝其右眼上打了一拳,其用手拽住张双庆的胳膊,张双庆就推其,其后退脚下踩空,就拽着张双庆倒在地上了,接着就有人拉开了。其从地上起来鼻子流血了,就回家洗鼻子去了,待了一会觉得右眼疼,后来其四连襟开车拉其去医院检查,一块去的还有贾某1、其妻子贾某3,到了河北省眼科医院,检查后医生就让住院了。其右眼上的伤是张双庆打的,头是倒在地上碰的,鼻子怎么流血的不记了。其对邢台县公安局(刑县)公(刑)鉴(轻伤)字[2016]244号鉴定书无异议。3、证人张某的证言。2016年5月8日17时许,其和四小姨子说了下孩子闹别扭的事。其岳父和岳母就骂了其几句,其的小舅子贾某1和连襟武某就往院子外面推搡其,一直推搡到院外面的南墙边上。这时其二哥张双庆来接孩子,就问其怎么了,其的连襟和小舅子就上去打其哥哥,其就赶紧把其二哥按倒在地上,用身体护住其哥哥的头,他们两个打了几下就被家里人拉开了,拉开后其看见其哥哥头上流血了,其就把其哥哥拉到其妈家,其的小舅子和连襟从家里拿着棒子出来了,还准备打,其就报警了。当时动手的有其小舅子贾某1、连襟武某,其没有动手,其没有看见其哥哥动手没有。其腿上破了,不知道怎么造成的,其哥哥张双庆头上有伤,是其小舅子和连襟打的,具体谁打的不清楚,其小舅子和连襟有没有伤不清楚,后来听说武某去眼科医院住院了。张双庆也还手打了,怎么还手的没有看清,其问过张双庆,是不是打武某了,张双庆说打武某脸上一拳,别的没打。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言同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基本一致。4、证人左某的证言。2016年5月8日其去其岳父贾金铭家里过庙会,大约下午四点多,其几个人都在屋子里歇着,其的二连襟抱着孩子进来,因为中午两家孩子打架的事情在院子里吵吵,其岳父岳母把他劝说出去,过了一会张某又来了,在院子里吵吵,后来其岳父让其小舅子打他,说他不懂事,后来张某和其小舅子就往院子外边走了,其就赶快出去怕他们打起来,其出门后看见贾某1和张某拽着双方的衣服在那推搡起来,当时张某手里还抱着孩子,其岳母怕吓坏孩子就过去给张某要孩子。过了会张某的哥哥张双庆也来了,其三连襟武某对他说这是家务事,给他没关系,后来不知道为什么他们两个也厮打起来,过了一会他们四个一起摔倒在地上,等他们起来后,其看见张双庆右眼眉毛处流血了,武某的右眼有些肿了,后来他们就不再打架了。当时贾某1和张某互相厮打,武某和张双庆互相厮打。5、证人贾某2的证言。2016年5月8日其村过庙会,其去其同学家里吃饭了,回来后,其看见其父亲家门口有很多人,到家后看见其弟弟贾某1和他二姐夫张某在那撕扯,其就往家里拉贾某1,后来不知道怎么弄得,其三妹夫武某和张某的二哥又厮打到一起,这时贾某1也挣脱其过去了,后来贾某1、武某、张某的二哥都倒在地上。等他们起来后其看见武某鼻子流血了,右眼肿了,张某的二哥右眼眉毛处流血了,过了一会派出所的人就来了。当时贾某1和张某互相撕扯,其往回拉贾某1的时候看见张某和武某还有张某的二哥都摔倒在地上,怎么打架的没有看清楚。6、证人贾某1的证言。2016年5月8日下午其在家里待着,其二姐夫张某来家里和其父母争吵起来,骂的挺难听,其就把他推出院子了,过了一会他又来了还是骂骂咧咧的,其又把其推搡出去,后来第三次他又来了,和其哥哥一起来了,来到其家里还是骂骂咧咧的,其二姐夫的哥哥也冲着其家里人在那骂,其生气了就用脚踹了其二姐夫一脚,后来其三姐夫武某也出来了,二姐夫的哥哥和武某在那骂起来,后来二姐夫的哥哥朝武某眼部打了一拳,后来武某和其二姐夫的哥哥厮打在一起,后来被村里人拉开了。当时其二姐夫的哥哥脸上流血了,武某鼻子流血了,眼睛黑青了,不记是左眼还是右眼了。打架时其和其二姐夫张某、三姐夫武某、二姐夫哥哥老二、大姐夫左某、大姐贾某2在场。7、证人徐某的证言。2016年5月8日,其村过庙会,其四个女儿都带着家人来家吃饭。上午时其的两个外甥互相打闹都受伤了(二女儿的孩子脖子被抓两道血印,四女儿的孩子手指被咬伤),过了一会两个孩子都哄好没事了。吃完午饭后,就听到家门外二女婿张某大喊谁把其孩子脸部抓流血了,其都出来给他解释完就把他劝走了,张某连续两次过来都把他劝走了。后张某和其的哥哥(都喊他老二)又过来其家门口喊闹,冲着其家人问谁抓伤其孩子了。其怕儿子贾某1与对方打架,就和大女儿贾某2赶紧往家里推他。这时其看到老二朝武某头部挺了一拳,后来他俩都摔倒在地。其几个就将武某扶起来带回家后,才发现武某一个眼睛红肿了,就赶紧送武某去医院了。武某一个眼睛红肿了,是被张某哥哥老二打伤的,其看到老二脸部也流血了,不知道是怎么受伤的。8、邢台县公安局(刑县)公(刑)鉴(轻伤)字[2016]244号鉴定书。鉴定武某右眼睫状体脱离属轻伤二级;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未手术治疗),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直径4.5mm)及右眼球钝挫伤,属轻微伤;以上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9、邢台县公安局南石门派出所通知及办案说明一份。说明该所在办理张双庆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中,张双庆提出重新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20日书面告知张双庆提交重新鉴定费用,张双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费用,该所视张双庆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2016年11月30日,张双庆在取保候审时称对鉴定结果无异议。10、出警执法记录仪录像资料。证实派出所出警情况,及当时武某右眼红肿情况。11、邢台县公安局(刑县)公(刑)鉴(法伤)字[2016]208号鉴定书。鉴定张双庆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属轻微伤。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办案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暂不收押通知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于2016年5月8日受伤当日住院治疗,2016年5月27日出院;第二次于2016年6月29日住院治疗,7月9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31天,共花费医疗费用20,300.9元。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提供的医疗票据、住院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双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证人左某、贾某2、贾某1、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双庆同被害人武某发生厮打,张双庆将武某右眼打伤的事实;证人张某也证实了双方发生厮打的事实;被告人在供述中也承认同对方发生厮打并打到武某脸上一拳;综合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张双庆将被害人武某眼部打伤的事实。被告人辩称没有打伤被害人眼部及辩护人所提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所提对被告人张双庆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要求被告人张双庆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于某有据,应予支持。其中住院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0,300.9元,均有正式收费票据,予以认定;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即33,543元/365天*31天=2,848.86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某无据,要求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张双庆共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各项经济损失23,449.76元。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双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双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经济损失23,449.76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卫锋代理审判员  田 园人民陪审员  王军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