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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5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薛昊炎与王玉璞;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昊炎,王玉璞,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5民初48号原告:薛昊炎,男,201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林口县。法定代理人:赵陆陆,女,1986年5月5日出生,满族,林口县王石龙西医内科诊所护士,住黑龙江省林口县。被告:王玉璞,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厚亮,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林口县。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李福忠,职务总经理。原告薛昊炎与被告王玉璞、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哈尔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昊炎的法定代理人赵陆陆、被告王玉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厚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哈尔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薛昊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190.65元、外购药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1433.60元、邮寄费40元、护理费2800元、营养费1000元、复印材料费55元、误工费1100元、鉴定费1200元及案件受理费,共计17864.4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8日16时,被告王玉璞驾驶的辽B652**号小型轿车,沿林口县山水天域小区中医诊所门前处由北向南驶离停车地点时,与车辆右侧的原告相撞后拖拽,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林口县医院初步检查后被送往牡丹江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创伤性窒息、肺挫伤、双眼结膜下出血等症状,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因被告王玉璞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玉璞承担。被告王玉璞辩称,对于误工费有异议,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都同意给付。被告阳光保险哈尔滨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B652**号车是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外购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限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承担;对于治疗期间内用于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予以赔偿;病例复印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诉讼及开庭过程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误工费不是因护理伤者产生的,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16时,王玉璞驾驶的辽B652**号小型轿车,沿林口县林口镇山水天域小区中西医诊所门前处由北向南驶离停车地点时,与车辆右侧的行人薛昊炎相撞后并拖拽,造成行人薛昊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薛昊炎无责任。原告薛昊炎受伤后于当晚由救护车送到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550元(50元X11天)。原告因伤住院实际支出救护车费900元、医疗费8364.75元,在门诊、儿科、眼科、普外科支出检查费826元,出院后经林口县人民医院门诊处方外购药物花费960元。原告薛昊炎因此次受伤住院,由其父母陪同治疗和检查往返牡丹江共花费交通费493.60元。原告薛昊炎的母亲赵陆陆系王石龙西医内科诊所的员工,因原告受伤耽误5日工作,依照2016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卫生、社会保障业日平均工资为170.20元,赵陆陆的误工损失为851元(170.20元X5天)。经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牡回民司鉴[2017]临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薛昊炎伤情需1人护理20日、给予20日营养时限。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薛昊炎的护理费损失为3404元(170.20元X20天),应给予其营养补助1000元(50元X20天)。另查明,被告王玉璞在原告薛昊炎住院治疗期间曾给付原告母亲赵陆陆人民币10000元。原告薛昊炎为进行司法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以上事实有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薛昊炎的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住院费票据、原告及陪护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收据、工作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阳光保险哈尔滨分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王玉璞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期间所花费的救护车费900元、医疗费8364.75元、伙食补助费550元、检查费826元,外购药花费960元、护理费3404元、营养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493.60元、鉴定费1200元及赵陆陆误工损失851元,共计18549.35元,均为必要的合理性支出,应由二被告予以赔偿。因原告薛昊炎的医疗费、外购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874.75元,超出交强险限定额度的10000元承保标准,故超出的874.75元由王玉璞承担。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误工费851元和鉴定费12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王玉璞承担赔偿责任。剩余各项费用共计15623.60元(18549.35元-874.75元-851元-1200元)未超过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哈尔滨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玉璞在原告薛昊炎住院期间已经给付赵陆陆10000元,超出王玉璞应该赔偿的数额,属于其为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该款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玉璞,扣除王玉璞实际应赔偿给原告薛昊炎的各项费用合计2925.75元(874.75元+851元+1200元),保险公司应将被告王玉璞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7074.25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王玉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赔偿原告薛昊炎各项损失合计8549.35元;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给付被告王玉璞垫付款7074.25元;三、驳回原告薛昊炎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31.50元,由被告王玉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