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1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梁劲军与蔡德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劲军,蔡德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687号原告:梁劲军,男,199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被告:蔡德华,男,199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台山市。原告梁劲军诉被告蔡德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劲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劲军诉称:2016年10月16日,被告蔡德华向原告借用摩托车,但被告借车后一直没有归还。被告立下欠条为据。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财产损失97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梁劲军提交的证据有:《报警回执》一张,江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关于协查车辆情况的复函》,被告蔡德华写下的字据。被告蔡德华既没有作出答辩,亦没有参加本院的庭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原告梁劲军购置了铃木牌UM125T-C二轮摩托车一辆,购置价格为6900元。登记后牌号是粤J×××××。2016年10月16日,被告蔡德华向原告梁劲军借用该摩托车,但被告借车后一直没有归还。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立下欠条为据,约定如两个月内不找回摩托车,则照价赔偿。后来,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摩托车。原告梁劲军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财产损失97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的陈述及《报警回执》、江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关于协查车辆情况的复函》、被告蔡德华写下的字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为证,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蔡德华借用原告梁劲军的摩托车,应当及时归还。不能返还摩托车的,应当折价赔偿。被告蔡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德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6900元给原告梁劲军。二、驳回原告梁劲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雄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丽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