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3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宿庆房与刘立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庆房,刘立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354号原告:宿庆房,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晋州市人。被告:刘立中,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晋州市人。原告宿庆房与被告刘立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宿庆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庆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5日被告刘立中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用于织布厂经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刘立中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5年4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2、2015年4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3、2017年2月13日晋州市东宿村村委会出具的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一份。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借款当日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和借条,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均未做约定。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导致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明确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0日,逾期利息损失应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中返还原告宿庆房借款本金10万元并赔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立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霞审 判 员 宿俊娟人民陪审员 张 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元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