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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贾永臣、孙维翔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永臣,孙维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永臣,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拜泉县。2006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6月30日减刑释放。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被告人:孙维翔,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2008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1年5月17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6月25日。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范菲,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永臣、孙维翔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亮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维翔及其辩护人范菲、被告人贾永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被告人贾永臣伙同被告人孙维翔先后到寿光市化龙镇南柴村、文家街道苏家庄村、古城街道东罗桥村、孙家集街道连线王村、稻田镇张营后村、洛城街道郎家营村等地,入户实施盗窃作案9次,分别窃取柴某现金300余元、蓝八喜香烟一条,桑某1现金1000余元,王某白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黄鹤楼牌香烟六盒,刘某现金50余元,张某1银如意、银元宝各一个及银元、铜钱,张某2玉坠、玉手镯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74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094元。案发后,追回被盗白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玉手镯、银如意、银元宝、铜钱等发还失主。被告人孙维翔已赔偿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800元,赔偿被害人桑某1人民币15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5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00元,退还被害人王某黄鹤楼牌香烟一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桑某1、桑某2、张某2、李某、柴某、张某1、王某、刘某、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永臣、孙维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永臣、孙维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维翔积极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积极退赔、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永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维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凤丽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