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5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王金云与陈钟炜、赵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云,陈钟炜,赵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5民初682号原告:王金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钟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华(被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珍(被告母亲)。被告:赵冬梅。原告王金云诉被告陈钟炜、赵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被告陈钟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华、刘乐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冬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金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被告陈钟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华、刘乐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钟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并承担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利率计息);要求被告赵冬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陈钟炜于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向原告借款,其中2015年5月29日借款1万元,实际出借人为原告,借用冯某的名义借款;2016年3月15日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个半月;2016年5月6日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2016年5月12日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2016年6月13日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2016年6月28日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2016年7月20日借款3万元,实际借款人为原告,借用李某的名义借款。以上共计借款27万元。当时约定5分利息,现在要求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由于陈钟炜借款后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而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所以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陈钟炜辩称,原告起诉陈钟伟欠原告借款27万元不属实。虽然陈钟炜本人在借据上签字,但是陈钟炜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签署的名字,2015年秋天时陈钟炜的精神状况就有问题。本案是张勇向卞宏学借钱,陈钟炜给张勇担保,张勇现在负债在逃,卞宏学操纵由王金云向陈钟炜追要这些钱,王金云和冯某等人将陈钟炜拽到车里逼迫陈钟炜还钱,没有钱就打条。而且赵冬梅与陈钟炜已经离婚,赵冬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通过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29日陈钟炜与冯某签订借款合同,陈钟炜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冯某借款1万元,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6年3月15日陈钟炜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至4月29日,没有约定利息。2016年5月6日陈钟炜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没有约定利息。2016年5月16日陈钟炜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没有约定利息。2016年6月13日陈钟炜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没有约定利息。2016年6月28日陈钟炜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没有约定利息。2016年7月20日陈钟炜向李某出具一份借条,借款3万元,无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关于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2016年8月16日原告与陈钟炜的通话录音,证实借款利率为每月一角。原告向法庭提交王某的建设银行卡复印件一份、王某在银行取款记录7份、取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每一笔款项来源是从该银行卡上提取的。原告还申请证人冯某、李某、吕某出庭作证。其中证人冯某证实:“我认识王金云和陈钟炜,都是朋友关系。我和陈钟炜之间没有经济上的往来。2015年05月份王金云找我说陈钟炜要从王金云那拿一些钱,想用我的名借给陈钟炜1万元,因为王金云说以前也借过陈钟炜钱,怕不好要,就以我的名借。”证人李某证实:“我是王金云的外甥,不认识陈钟炜,我和陈钟炜之间没有经济上的往来。2016年07月份王金云给我打电话,称陈钟炜向王金云借钱,当时王金云怕陈钟炜不还她钱,就以我的名义借给了陈钟炜3万元钱,但是钱是王金云出的,给的现金,给钱时我在现场。”证人吕某证实:“我是王金云的妹夫,不认识陈钟炜,我和王金云的妹妹王某是夫妻关系。王金云用王某的名义办了一张建行的银行卡,尾号是274,这个卡一直是王金云使用。王某出门了,所以不能出庭作证。”庭审中王某利用微信视频方式证实:王某与王金云是姐妹关系,王金云用王某的身份证办了一张银行卡,由王金云在使用。陈钟炜的代理人质证认为:1、陈钟炜本人在七张借据及收条上签字属实,但是陈钟炜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签署的名字,2015年秋天时陈钟炜的精神状况就有问题。本案是张勇向卞宏学借钱,陈钟炜给张勇担保,张勇现在负债在逃,卞宏学操纵由王金云向陈钟炜追要这些钱,王金云和冯某等人将陈钟炜拽到车里逼迫陈钟炜还钱,没有钱就打条。但对上述陈述没有提交证据证实。2、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都是王金云在套陈钟炜的话。3、对原告提交的银行卡、银行取款记录、取款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那些钱给了陈钟炜。4、对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不清楚。5、对王某的微信视频内容无异议。被告陈钟炜的代理人向法庭提交陈钟炜与赵冬梅的离婚协议书,证实其二人已于2016年8月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赵冬梅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由陈钟炜签名的借款合同及收条、证人冯某、李某、吕某、王某的证言以及银行取款明细,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陈钟炜向原告借款七笔共计27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虽然陈钟炜的代理人辩称陈钟炜没有向原告借款,是因为陈钟炜为其他借款人担保,而借款人负债在逃,原告逼迫陈钟炜还钱打条。但是陈钟炜代理人对上述辩解意见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所以本院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陈钟炜代理人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陈钟炜与赵冬梅于2016年8月1日离婚,但是由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离婚之前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陈钟炜借款事由是用于做生意,应当视为是用于家庭生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所以被告赵冬梅应与被告陈钟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在借款协议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虽然原告提交其与陈钟炜的通话录音证实利息为一角,但是仅从通话录音的内容上来看不能证明陈钟炜对该利息予以认可,而且该录音内容也证明不了双方对借款利息为一角已经达成合意。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针对七笔借款,约定还款日期的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的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4月17日起计算利息,均至借款付清时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钟炜、被告赵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王金云借款27万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其中2015年5月29日的1万元借款利息从2017年4月17日起算;2016年3月15日的5万元借款利息从2016年4月30日起算;2016年5月6日的1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6年6月7日起算;2016年5月12日的4万元借款利息从2016年6月13日起算;2016年6月13日的2万元借款利息从2016年8月4日起算;2016年6月28日的2万元借款利息从2016年8月29日起算;2016年7月20日的3万元借款从2017年4月17日起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王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原告已交纳53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云凤审 判 员 丁元田人民陪审员 黄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