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8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叶建毅与上海汇金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毅,上海汇金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8396号原告:叶建毅,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被告:上海汇金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王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其,男。原告叶建毅诉上海汇金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诉前调解,因故致诉前调解未成。后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毅、被告上海汇金百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佳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建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汇金百货有限公司退回货款42元;2、判令上海汇金百货有限公司赔偿1,000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7年3月21日在上海汇金百货地下一层超市购买价值为42元的芮微尔甘菊花茶一盒,后发现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13年10月23日,保质期至2016年10月22日,因产品过期,故诉至法院,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判决予以赔偿。上海汇金百货有限公司辩称,其对叶建毅陈述情况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理由如下:1、叶建毅购买的此类商品售出率非常低,而叶建毅购买当天该类产品共售出九包,并非正常消费情况;2、其与供货商联系并经过调查,并没有发现该类商品有临期或者到期情况,所以并不能确认叶建毅持有的该商品是其销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叶建毅在上海汇金百货有限公司购买芮微尔甘菊花茶一盒,支付价款42元,产品外包装标明生产日期为2013年10月23日,保质期至2016年10月22日。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上海汇金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商品实物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叶建毅与上海汇金百货有限公司之间就涉案商品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有购物发票及商品实物予以佐证,上海汇金百货有限公司辩称无法确认系争商品在其处购买,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应确认叶建毅与上海汇金百货有限公司之间就涉案商品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上海汇金百货有限公司作为销售者,对所售商品应当尽到高度审慎的注意义务,有义务检查所售商品是否在保质期内、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然涉案商品在叶建毅购买时已过保质期,当属上海汇金百货有限公司未尽注意义务,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叶建毅作为消费者除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故本院对叶建毅主张返还货款并赔偿1,00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汇金百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叶建毅货款42元;二、上海汇金百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叶建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汇金百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施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盛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