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季雪丽与谷红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雪丽,谷红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字第460号原告:季雪丽,女,汉族,1976年4月4日生,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谷红彬,男,汉族,1959年9月26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原告季雪丽诉被告谷红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雪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红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雪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现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谷红彬因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催要未予归还。被告谷红彬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被告谷红彬借原告季雪丽现金20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季雪丽贰万元整。谷红彬2015.5.21.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入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谷红彬借原告季雪丽现金2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归还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归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谷红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季雪丽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谷红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向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雅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