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华,男,1986年3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东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汪志宏,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华及其辩护人汪志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1日18时10分,被告人陈华雨天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沿东台市弶张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0KM+154M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步行的常某,致常某死亡,自己跌倒受伤。经东台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常某符合严重的颅脑损伤死亡。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陈华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华驾驶电动自行车离开现场,后在公安民警勘查现场时主动返回现场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陈华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东台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华雨天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行驶于道路,对前方情况观察不够,酿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华积极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华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信。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爱红二○二○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