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武汉东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子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东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子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东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长江广场A栋8层10室。法定代表人:石可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峰,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子利,男,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自述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颖,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东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子利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6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东木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东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由周子利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东木公司不应向周子利支付任何社会保险损失。周子利在与东木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之时,就已达成书面协议,周子利不要求东木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东木公司则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直接计入工资给付周子利。因此,在东木公司已对周子利作出了充分、合理经济补偿的情况下,不应向周子利赔偿社会保险损失。二、东木公司不应向周子利支付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事实上,周子利根本没有就其加班提供任何可信的证据。并且,东木公司已就周子利在平时及节假日加班向其支付了加班费用。因此,东木公司根本无须向周子利支付加班工资。三、东木公司不应向周子利支付经济补偿金。首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仅为两年。周子利系于2014年6月23日正式入职东木公司,双方于当天订立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在此之前,周子利曾于2009年12月至2014年6月初,就职于东木公司另一处物业服务场所。后因该处面临撤场,人员精简,故周子利与东木公司一致同意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其后,上诉人于2014年6月下旬接手了武汉市江汉区老年活动中心的物业服务工作,便重新召回了部分曾经的老员工。由此可见,双方显然存在两段劳动关系,而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连续的劳动关系。其次,周子利在没有提前通知东木公司的情况下自行离职,给东木公司的工作及人员安排均造成了严重的困难,依法也不应当获取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周子利则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东木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1、东木公司不应向周子利支付社会保险损失34,169.73元;2、东木公司不应向周子利支付加班工资23,960.02元及年休假工资3,806.89元;3、东木公司不应向周子利支付经济补偿金12,600元;4、周子利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子利原系武汉毛条厂职工,双方于2009年8月签订《企业改制解除职工劳动关系补偿协议书》,确定周子利于1974年10月参加工作,工作年限35年。周子利于2009年12月入职东木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工作地点在武汉市江汉区老年活动中心,岗位为保安等,周子利在上述合同中工作简历一栏写明2009年12月至2014年6月工作于东木公司江汉区委保安队。2014年6月24日,周子利在东木公司出具的申请书和承诺书上签名,申请书及承诺书的内容主要为,周子利因个人原因申请东木公司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将公司承担的相关保险费直接发放给本人,周子利自愿放弃就社会保险事宜向东木公司提出任何主张等,申请书上未写明相关社会保险费的数额。2016年7月19日,周子利向东木公司出具通知书,以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未支付加班工资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自2016年7月20日起,周子利未到东木公司工作。2014年6月24日至2016年7月19日,周子利在工作期间的作息时间为每工作4天,休息二天,工作时每天工作12小时。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周子利的工资为21,685元,月均工资为1,807.08元。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周子利的工资为42,709元,月均工资为1,779.54元。2009年12月至2016年7月,周子利在流动人员专户缴纳了养老保险32,148.4元。年龄45周岁以上的武汉市在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计入个人帐户资金按本人缴费工资3.7%计算。2009年12月起,周子利在流动人员专户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2,267.8元,自2010年7月起调整为2,702.4元,自2014年7月起调整为3,860.90元,2015年7月调整为4,331.60元,2016年7月调整为4,708.10元。2016年7月25日,周子利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东木公司支付2009年12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7,424.70元;2、东木公司支付加班工资23,960.02元及年休假工资26,069.40元;3、东木公司支付2014年6月到2016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019.92元;4、东木公司支付2009年12月至2016年7月经济补偿金25,612元;5、东木公司支付2015年8月20号至2016年7月19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800元;6、东木公司支付2016年7月至9月三个月失业保险金损失3,255元。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作出裁决,由东木公司支付周子利2009年12月8日至2016年7月19日个人自行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在扣除个人负担部分后的相应损失34,169.73元、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23,960.02元、年休假工资差额3,806.89元、经济补偿金12,600元,驳回周子利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周子利于2009年12月入职东木公司,双方于此月建立劳动关系。东木公司主张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建立劳动关系,其主张与事实不符,法院对此不予确认。周子利于2016年7月19日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此后未继续工作,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19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已满6.5年不足7年,2016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201天。因东木公司未依法为周子利办理社会保险,周子利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该公司应向周子利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款应为12,649.56元(1,807.08元/月×7月)。周子利要求东木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6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周子利于2010年12月8日已连续工作12个月,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其累计工龄已满20年,故2010年至2015年间,每年应享有年休假15天共90天,2016年应休年假8天(201天÷365天/年×15天/年取整数)。因东木公司未安排周子利休年休假,现周子利要求东木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该款应为16,284.49元(1,807.08元÷21.75天/月×98天×200%),周子利要求东木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差额3,806.89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2014年6月24日至2016年7月19日,周子利每工作四天休息2天,工作时每天工作12小时,经折算周子利每六天工作48小时,即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存在延时加班16小时(8小时/天×7天/周-40小时/周),因东木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周子利要求该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6月24日至2016年7月19日共756天,108周(756天÷7天取整数),延时加班工资应为26,509元(1,779.54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6小时/周×108周×150%)。周子利要求东木公司支付加班费23,960.0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东木公司未依法为周子利办理社会保险,周子利自行在流动人员专户缴纳了养老保险32,148.4元,该款系周子利的损失,东木公司应予赔偿,因东木公司未给周子利办理医疗保险,周子利还存在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损失,该损失为9,198.49元(2,267.8元/月×7月×3.7%+2,702.40元/月×48月×3.7%+3,860.90元/月×12月×3.7%+4,331.60元×12×3.7%+4708.10元×3.7%),两项损失共计41,346.89元。现周子利要求东木公司赔偿养老保险和医疗损失34,169.7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东木公司主张周子利的工资中包含有社会保险公司应缴部分的数额及加班工资,但该公司未就此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其主张的此项事实,法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东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周子利社会保险损失34,169.73元;二、东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周子利年延时加班工资23,960.02元;三、东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周子利年休假工资3,806.89元;四、东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周子利经济补偿金12,600元;五、驳回东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由东木公司负担。二审审理中,东木公司、周子利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东木公司与周子利建立劳动关系后,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东木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周子利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东木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东木公司主张劳动报酬中已经包含了社会保险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二审审理中,亦未提供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东木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周子利在仲裁及一审法院已经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东木公司对此并未提供反证,其主张向周子利支付了加班费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东木公司请求不予支付加班费及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东木公司还提出,东木公司与周子利存在两段劳动关系而非连续的劳动关系,亦无证据予以证明,其所述事实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东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汉东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莉审判员 徐子岑审判员 曹文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