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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李晴与天津坤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晴,天津坤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116号原告:李晴,女,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坤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83号第六层C区679单元房间。法定代表人:魏崑。原告李晴与被告天津坤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坤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合计14576.72元;2.判令被告与原告从2016年5月30日开始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一并办理退工退档手续和社保转出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到被告处工作,负责网站美工。被告负责人魏崑以双方合作开发“喜娘婚嫁网”为由雇佣原告,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实习期工资为2500元,实习期一个月。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调整工资为4500元。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工资,共计拖欠原告工资14576.72元。2016年8月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公司原办公地点已经不存在,故提起诉讼。天津坤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天津市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的岗位为技术。2016年4月7日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唐凯等签订《坤赢科技员工补充协议》,约定“一、拖欠的工资和福利(一)合同工1拖欠的自2016年2月份及之后每个月的员工工资最晚不能超过2016年7月1日要全部补齐,期间若公司资金回笼,要优先清算员工工资。2、拖欠的2015年11月份至社保解决完毕后的每月员工社保……二、工资变动自2016年3月份起,每月员工工资和相关福利补助按之前约定之金额进行增长,李晴4500(含个人五险一金,待保险补齐后,另加1000元五险补助,共5500元)……四、合同及代理协议(一)合同工如遇合同到期情况,可由员工及公司自行协商是否续签合同。但无论续签与否,如员工依旧在公司工作,则此协议仍有效”。2016年12月13日原告以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支付工资为由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劳人仲定字(2016)第1201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再予以审理,本案就此结案。2016年12月26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原告与被告从2016年5月30日开始解除劳动关系一并办理退工退档手续和社保转出手续为由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9日以该委已对原告的第一项仲裁请求作出决定处理及第二项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现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工资,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约定的工资标准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期间,原告主张工资标准为2016年2月2616.68元、2016年3月至5月均为3986.68元,拖欠工资的期间为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因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的权利,故被告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14576.72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与其从2016年5月30日开始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虽然原告就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提交的证据补充协议可以证明被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即使未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亦可以单方以此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退工退档手续和社保转出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前述意见中已确认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当及时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将原告的档案转出,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退工退档手续,故本院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晴与被告天津坤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5月30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坤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晴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期间工资14576.72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坤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李晴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原告李晴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退工退档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天津坤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海代理审判员  袁 媛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