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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侯俊义与郝俊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俊义,郝俊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720号原告:侯俊义,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郝俊恒,住呼和浩特市。原告侯俊义与被告郝俊恒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俊义,被告郝俊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俊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郝俊恒赔偿原告侯俊义医疗费512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200元。后期复查费3000元,合计8622.6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原告侯俊义与被告郝俊恒因误会发生口角,后被告郝俊恒用手卡住原告侯俊义脖子推在医科大学铁栅栏上,导致原告侯俊义头部受伤。原告侯俊义当日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侯俊义于当日入住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5122.65元,住院1天。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中型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事发后,就赔偿事宜经派出所调解无效,被告被拘留10日。被告郝俊恒辩称,原告侯俊义所说与事实不符。2016年9月14日下午被告郝俊恒与原告侯俊义同时在XXX跑车,当时过去问学生去哪,原告侯俊义说”与你有啥关系”,后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侯俊义用头开始撞被告郝俊恒胸部,原告侯俊义躲避后,原告侯俊义撞到医科大学的铁栅栏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原告侯俊义与被告郝俊恒发生争执,致使原告侯俊义头部受伤,并于当日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5099.65元。原告侯俊义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中型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定期复查。2016年十月十二日呼和浩特市土左旗公安局对被告郝俊恒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现查明2016年9月14日在XXX南门口黑出租车司机侯俊义和另外一名黑出租车司机郝俊恒因为误会引发口角,后郝俊恒用双方掐住侯俊义的脖子推在医科大学外墙铁栅栏上,导致侯俊义头部受伤。现决定给郝俊恒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侯俊义提交的住院病例、住院收费收据、收费明细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郝俊恒在与原告侯俊义发生争执后,应采取冷静态度,通过正当途径解决问题,避免矛盾升级。而被告郝俊恒将原告侯俊义推在铁栅栏上造成其头部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郝俊恒抗辩认为原告侯俊义是自己撞在铁栅栏上受伤,并无证据证明该事实,且呼和浩特市土左旗公安局对被告郝俊恒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查明原告侯俊义头部受伤系因被告郝俊恒用双方掐住其脖子推在医科大学外墙铁栅栏上所致。被告郝俊恒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侯俊义的损失数额,确认如下:住院费及检查费合计509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原告侯俊义主张的误工费200元以及后期复查费3000元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5299.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俊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俊义住院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299.65元。二、驳回原告侯俊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郝俊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孙 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冬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