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刑初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12月21日被释放并监视居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于2017年2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9日至8月2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纵横网吧、骏龙网吧、宾盛网吧多次盗窃他人手机,共计价值4463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7月19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纵横网吧睡醒后,发现同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徐某、马某某(二人系未成年人)正在睡觉且均将手机放于电脑桌上,遂将徐某一部价值1575元的OPPO牌R8107星手机和马某某一部价值827元的OPPO牌A31C型手机盗走。后李某某将OPPO牌A31C型手机和OPPO牌R8107星手机分别以100元、170元的价格销赃至刘某经营的天维通讯店。二、2016年7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宾盛网吧上网时,发现同在该网吧内上网的被害人秦某正在睡觉且将手机放于电脑桌上,遂将秦某一部价值827元的酷派SK3-02型ivvi手机盗走后自己使用。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被盗手机并发还了被害人秦某。三、2016年8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宾盛网吧上网时,发现同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王某正在睡觉且将手机放于电脑桌上,遂将王某的一部价值1234元的乐视牌LE-X620型手机盗走。后李某某将该手机以260元的价格销赃至旦某经营的手机维修店。2016年11月8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川亿电子厂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至8月2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纵横网吧、骏龙网吧、宾盛网吧多次盗窃他人手机,共计价值4463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7月19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纵横网吧,发现同在网吧上网的被害人徐某、马某某(二人系未成年人)正在睡觉,且均将手机放于电脑桌上,遂将徐某一部价值1575元的OPPO牌R8107星手机和马某某一部价值827元的OPPO牌A31C型手机盗走。事后,李某某将OPPO牌A31C型手机和OPPO牌R8107星手机分别以100元、170元的价格销赃给刘某。二、2016年7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宾盛网吧,发现同在网吧上网的被害人秦某正在睡觉,且将手机放于电脑桌上,遂将秦某一部价值827元的酷派SK3-02型ivvi手机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追回该被盗手机并发还了被害人秦某。三、2016年8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宾盛网吧,发现同在网吧上网的被害人王某(未成年人)正在睡觉,且将手机放于电脑桌上,遂将王某一部价值1234元的乐视牌LE-X620型手机盗走。事后,李某某将该手机以260元的价格销赃给旦某。2016年11月8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川亿电子厂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赔了被害人徐某、马某某、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拘留证、辨认作案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重庆市二手交易物品登记表、购机发票、电信业务受理单、谅解书,被害人徐某、马某某、王某、秦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 洪代理审判员 郭庆龙人民陪审员 刘 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