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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6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周伟与杨军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杨军,八十五度(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6771号原告(反诉被告):周伟,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三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师,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沛,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杨夏子,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杨军,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市中区钜记面包坊经营业主,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济南历下金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八十五度(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王建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倩,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周伟与被告(反诉原告)杨军、第三人八十五度(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十五度餐饮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周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沛,被告(反诉原告)杨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第三人八十五度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2、判令被告按照《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期间双方的合伙经营收益592026.09元;3、判令第三人依据《委托管理合同》将约定的20%承包费,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按照原被告约定的各占50%的比例分别支付给原、被告;4、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租赁济南市市中区房管局位于经七路杆石桥2号的商铺,与第三人合作开设“85度C”合作店。原、被告双方各占该店的50%股份,出资和收益均按照50%比例分配。协议同时约定以被告的名义办理营业执照,由其担任负责人,由原告管理收支资金,该店所得收益由资金管理人原告负责收支分配。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2016年4月,被告要求第三人将支付承包费账号由原来的原告变更为被告,第三人拒绝为其变更。2016年8月经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账号变更为被告。同时,被告自2016年7月起未按约分配承包费,应分配的承包费有第三人出具的济南经七路店营业额抽成承包费表予以证实,综上所述,被告行为违反了《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反诉原告)辩称,1、合伙关系需建立在双方合意和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现在原、被告(反诉被、原告)双方已不能就合伙经营事项协商并达成一致,故不同意继续履行合作经营协议;2、2016年6月6日被告(反诉原告)曾向原告(反诉被告)发出解约通知,双方的合伙关系解除,因此不应继续按约分配给原告经营收益;3、2016年8月,关于第三人支付承包费的方式及账户变更已经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并认定,且委托管理合同系被告(反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与原告(反诉被告)无关,其无权要求第三人向其支付承包费。第三人辩称,1、知晓本案原、被告(反诉被、原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并委托我司经营管理位于济南市经七路杆石桥2号的“85度C”合作店;2、认可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第三人出具的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期间济南经七路店营业额抽成承包费表;3、2016年6月之前我司都是按照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将相应的承包费打款至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名下账户,本案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我司将原打款账户变更为其本人的账户,我司未予同意。后该事项经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并认定后,我司变更了承包费用打款账户。另本案所涉《委托管理合同》及《合作经营合同》均是我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因此原告(反诉被告)主张依据《委托管理合同》将承包费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按照各50%的比例分别支付给原、被告(反诉被、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反诉被、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2、判令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要求按照《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向其支付的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期间合伙经营收益592026.09元;3、诉讼费用依法处理。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原、被告(反诉被、原告)双方欲以被告(反诉原告)的名义经营85度C面包房,并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资金的收支由原告(反诉被告)管理,但2015年10月原告(反诉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未按时支付房租,2016年6月被告(反诉原告)书面通知原告(反诉被告)解除了合作关系,双方于2016年8月5日对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的账目进行对账并结清了合作款项。后被告(反诉原告)发现尚有部分款项应退还原告(反诉被告),遂又于2016年10月15日书面通知原告(反诉被告)确认并领取退款。2016年11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无故在贵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作经营协议书》,并恶意将八十五度餐饮公司列为第三人,欲强行继续合作,故被告(反诉原告)向要求判令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己方没有违约未按时支付房租,实际是2015年10月被告(反诉原告)作为双方合作店的负责人向店铺房屋出租方要求降租未果便开始拒交租金。2016年4月被告(反诉原告)又对店铺房屋出租方提起诉讼并延付租金,因此延付租金的责任应由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承担;2、原、被告(反诉被、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情形;3、原、被告(反诉被、原告)合作经营的“85度C”面包房经营模式为全托管,双方均不直接参与经营管理,合伙人仅对收益进行分成,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目的是为了独占收益;4、《合作经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85度C”面包房所得收益双方各享有50%的收益权,双方每月应及时对账并将收益汇入各自账户。但被告(反诉原告)未按约分配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合伙经营收益。第三人辩称,本案原、被告(反诉被、原告)之间的合伙关系解除或继续履行与己方无关,公司会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约并依法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己方义务。原告(反诉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作经营协议书》、《委托管理合同》、《商函》、(2016)京仲裁字第1062号《北京仲裁委裁决书》、2016年7月--2017年2月收益表、《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合作经营合同》、合作金收据、中国民生银行对账单、本院(2016)鲁0103民初2965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民生银行付款回单凭证、发票等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解除合约通知、特快及查询回单、回复解除合约的声明、对账确认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双方合伙关系是否符合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反诉被、原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合作租赁济南市市中区房管局位于经七路杆石桥2号的商铺与八十五度(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开设“85度C”合作店,双方各承担50%作为实际投资,各占该店50%的股份,所得的投资收益双方各占50%,对上述合伙事实及协议约定内容双方均无异议。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直接导致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后果,依据产生的条件不同,可以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本案中,原、被告(反诉被、原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中没有约定解除协议的条件,2016年6月6日,被告(反诉原告)通过EMS向原告(反诉被告)寄送解除合约通知,要求解除解除合作关系,但原告(反诉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未就解除合作经营协议达成一致,故约定解除权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院认为,行使法定解除权应遵循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交易稳定和兼顾合同相对方的利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并未出现大的经营矛盾和困难,虽然2016年6月6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发出《解除合约通知》,声明因原告(反诉被告)及时支付房租,导致拖欠房租,要求解除合作关系。但根据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出具《回复》及案外人山东广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经七路2号杆石桥1号承租人拖欠房租的情况说明》等材料均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在通知中声明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反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行使解除权符合上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因此,双方合伙关系解除条件尚未成就。二、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是否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原、被告(反诉被、原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同意以被告(反诉原告)的名义办理营业执照,担任法人。由原告(反诉被告)管理收支资金。该店遵循与八十五度(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合作原则所取得的收入,除去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及缴纳的税金即为该店的投资收益。被告(反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中约定:“85度C”合作店系被告(反诉原告)委托第三人经营管理。被告(反诉原告)负责该合作店的租赁事宜,负责协调处理与物业业主之间的关系及因餐厅所处物业所引起的纠纷等其他事项……。第三人拥有该合作店经营权……。被告(反诉原告)每月收取第三人承包费。第三人同意每月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该月营业额的20%作为承包费,每一个月一付,……双方协商确定以年营业额360万元(人民币)作为计提承包费的保底营业额,如第三人承包门店年终结算营业额未达到360万元的,第三人需补足被告(反诉原告)承包费差额。在租赁期内以及免租期间,第三人因使用该房屋发生的水、电、天然气等费用由第三人承担,同时被告(反诉原告)所租赁房屋无公摊电费。合同有效期限自2013年至2020年。依据合同约定及双方庭审时认可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委托管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需承担合作店的房租,除此以外并无水、电、天然气等其他经营费用产生,所获得的收益为第三人按月支付的承包费,且该承包费约定有保底数额。因此,即使双方存有分歧,亦可依约履行《合作经营协议书》中约定的合作事项并按约分配第三人支付的承包费,并不影响实现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的实现,故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可以继续履行。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6日,济南市市中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山东广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济南易三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杆石桥2号。房屋租赁期共120个月。自2013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房屋第一年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为72万元。第二至七年每年租金及物业费同第一年;第八至十年每年租金及物业费为80万元。乙方应于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支付第一期租金18万元,以后租金按季结算,由乙方于每季预缴租金用完之日的前10天向甲方预缴下季的租金。济南易三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乙方处盖章、原告(反诉被告)亦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字。另查明,济南易三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军,即本案被告(反诉原告)。2014年6月3日,济南市市中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山东广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原、被告(反诉被、原告)(承租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基础上签订如下补充协议。约定合同租赁期顺延8个月,即租期顺延至2023年8月31日止。……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乙方交清房租24万元。原告(反诉被告)在该协议乙方处签字并捺印。被告(反诉原告)(甲方)与原告(反诉被告)(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本着诚信原则,以合作共同赢为目的,通过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一、基本内容: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合作租赁济南市市中区房管局位于经七路杆石桥2号的商铺与八十五度(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开设“85度C”合作店。双方各承担50%作为实际投资,各占该店50%的股份,所得的投资收益双方各占50%。……五、其他:双方本着共同经营共同收益的原则,均有义务共同为该店的经营出谋划策、尽心尽力解决各种遇到的问题。2013年3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甲方、被合作者)与第三人(乙方、合作者)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法律地位各自独立,甲方系乙方的合作者。合作店地点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甲方必须亲自经营管理合作店或授权专人经营管理门店。……合同有效期为8年,即2013年至2020年。被告(反诉原告)在合同甲方处签字。同日,被告(反诉原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委托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就85度C咖啡烘焙连锁店事宜签署《合作经营合同》。现甲方委托乙方经营管理该合作店,甲方每月按照约定收取乙方承包费,即乙方同意每月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该月营业额的20%作为承包费,每一个月一付,……双方协商确定以年营业额360万元(人民币)作为计提承包费的保底营业额,如乙方承包门店年终结算营业额未达到360万元的,乙方需补足被告(反诉原告)承包费差额。甲方负责该合作店的租赁事宜负责协调处理与物业业主之间的关系及因餐厅所处物业所引起的纠纷等其他事宜。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正常经营及管理,……乙方拥有该合作店经营权,按照该合作合同的约定对该合作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有权按照自己的方式记账并进行财务管理。乙方支付甲方承包费的方式为:现金、支票、银行汇票或电汇方式将其应付款项汇入甲方的账户;除现金外,其他支付方式以款项进入甲方银行账户的时间为实际到账日。甲方指定账户名称:周伟;开户行:民生银行济南经十路支行;账号:6226221601871780。在租赁期内以及免租期间,乙方因使用该房屋发生的水、电、天然气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甲方所租赁房屋无公摊电费。……合同有效期限2013年至2020年。被告(反诉原告)在合同甲方处签字。第三人出具《商函》一份,该函载明:致经七路店合作方,近日收到贵方发来的通知函,提出变更账户的要求,本公司已作出明确的书面答复。……变更收款账户,须经杨军、周伟两位共同同意。本公司不接受任何一方,单方面提出变更收款账户的要求。2016年8月5日,北京仲裁委(2016)京仲裁字第1062号裁决书载明:2016年4月18日本会受理了申请人杨军与被申请人八十五度(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争议仲裁案。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指定账户支付承包费;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仲裁庭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2016年4月1日《承包费指定账户通知书》中指定的收款账户(户名:杨军;账号:6720681600006090;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支付承包费;二本案仲裁费用7100元,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2016年6月6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发出《解除合约通知》一份,通知载明:根据双方约定,你应当对房租及时支付,现由于你已严重不按约定履行,及时支付房租,导致拖欠房租,我们双方即日起解除合作关系,……。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出具《回复解除合约通知的声明》一份,声明载明:不付房租是你提出的,并坚持要我配合执行的,因为你说已向房管局发出了律师函,这期间不能付房租。……我方收件日期是6月21日上午10点。案外人山东广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经七路2号杆石桥1号承租人拖欠房租的情况说明》一份,说明载明:经七路2号杆石桥1号实际承租人为杨军和周伟。两人自2012年11月6日与广安物业签订租赁合同,合作经营85度C面包店。2015年10月承租人之一杨军提出要求降租并开始拖欠房租,我方多次向杨军催要未果。期间我们约谈另一承租人周伟,周伟明确表示未参与此事,表示愿意照常支付房租并协助催付杨军房租。之后我方在2016年3月31日向杨军发出催租律师函并与杨军在市中区法院发生诉讼。2016年10月15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发出《解除结算通知书》一份,通知书载明:关于我们合作的市中区钜记面包坊(85度C合作店)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我已于2016年6月提出与你解除合作,我们双方也在2016年8月对截止到2016年6月底的账目进行了对账确认,你已按确认书的数额转账给我339731元,双方合作关系已经解除。……特此通知。同年10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出具《回函》一份,该函载明:你无权单方面解除双方合作协议,……我方将采取法律措施追究你的法律责任。2017年3月22日,本院(2016)鲁0103民初296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济南易三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住房和房产管理局、被告山东广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周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每年减少房屋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50%(2015年10月起按每年36万元)。……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易三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济南易三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军,即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第三人出具的济南经七路店营业额抽成承包费(按20%抽成与固定抽成取高360/12*20%=6万元)表一份,该表载明:2016年7月计提租金146392.90;8月计提租金149120.91;9月计提租金137610.46;10月计提租金137873.17;11月计提租金152044.96;12月计提租金167063.25;2017年1月计提租金148633.88;2月计提租金145312.66。上述8个月计提租金共1184052.19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反诉被、原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原告(反诉被告)不同意,双方就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未能达成一致,被告(反诉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已经成就,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作经营协议书》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伙的诉请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中明确载明: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合作租赁济南市市中区房管局位于经七路杆石桥2号的商铺与八十五度(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开设“85度C”合作店。双方各承担50%作为实际投资,各占该店50%的股份,所得的投资收益双方各占50%。因此,投资收益应按约定比例分配。庭审中,双方认可已对截止至2016年6月底的合伙收益进行了对账分配.第三人出具的济南经七路店营业额抽成承包费表计算载明自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期间该店计提租金共1184052.19元,第三人已将该款支付至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指定的账户中,该投资收益依约应由原、被告(反诉被、原告)按50%的比例分配,即各自分得592026.09元。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要求第三人将《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按照《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的比例分别支付给原、被告(反诉被、原告)的诉请,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周伟与被告(反诉原告)杨军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二、被告(反诉原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周伟自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合伙收益592026.09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周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军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申请费2020元,共计65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周伟负担570元;被告(反诉原告)杨军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同庆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