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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云芳与恒岳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云芳,恒岳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芳,女,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荣,辽宁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岳峰,男,汉族,现住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云芳因与被上诉人恒岳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0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云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荣、被上诉人恒岳峰、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云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误工费及负担诉讼费用的判决,请求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恒岳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给付标准及误工天数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用错误。恒岳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张云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其医疗费43680.42元、护理费5699.32元、误工费59066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40元、辅助器具费5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2、诉讼费由恒岳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1日10时40分,在于洪区怒江北街红田美林居门前,恒岳峰驾驶的辽AE35**号车辆与驾驶电动车的张云芳相刮,致使张云芳受伤。事故发生后,张云芳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住院21天(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0月13日),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7天。花费医疗费用43680元。张云芳出院后,医院出具4份诊断书,建议休息4个月。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作出认定,恒岳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云芳无责任。2016年9月30日,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云芳左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张云芳支付鉴定费1640元。张云芳自2012年至今居住在添伍兰庭小区12号楼323室。辽AE35**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并约定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恒岳峰驾驶的辽AE35**号车辆与驾驶电动车的张云芳相刮,致使张云芳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作出认定,恒岳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云芳无责任。恒岳峰应向张云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辽AE35**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并约定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八条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关于张云芳主张的医疗费43680元,因有票据佐证且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关于张云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经计算为2100元(100元/天×21天)。关于张云芳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780元(43680元+21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直接向张云芳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张云芳赔偿35780元(45780元-10000元)。关于张云芳请求护理费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结合住院期间护理的天数,经计算为2543元(37127元/365天×4天×2+37127元/365天×17天)。关于张云芳主张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以300元为宜。关于张云芳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一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天数,经计算为12024元(31126元/365天×141天)。关于张云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由于其所受伤害已经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的标准,按20年计算,经计算为62252元(31126元/年×20年×10%)。关于张云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一审法院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云芳伤残程度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4000元。关于张云芳主张的鉴定费共计1640元,因系鉴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关于张云芳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因有票据佐证且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张云芳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83259元(2543元+300元+12024元+62252元+4000元+1640元+500元),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张云芳赔偿83259元。关于张云芳主张的车辆损失,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以500元为宜,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其赔偿500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张云芳赔偿100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张云芳赔偿8325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张云芳赔偿35780元;二、驳回张云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元,减半收取707元,由恒岳峰承担573元,由张云芳承担13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给付标准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张云芳提供的由其所在单位出具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中虽然写明其月收入为4443元,但在该单位出具的另一份证明中写明张云芳在该单位从事的工种为缝制工人,工资按照计件形式发放,这与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中月工资4443元相矛盾,同时根据张云芳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也可以佐证其月收入并不固定,无法按每月443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又因为张云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一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计算其误工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云芳提出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的上诉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张云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伤残评定前持续误工,故对其误工期限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经本案审查,张云芳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之后医院又为其出具4份医嘱,建议其休息4个月,加上其住院治疗21天,其共计误工231天,一审法院认定张云芳误工141天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张云芳的误工费共计19699元(31126元÷365天×231天)。张云芳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90934元(2543元+300元+19699元+62252元+4000元+1640元+500元),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张云芳赔偿90934元。关于张云芳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用错误的上诉主张,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仅支持了张云芳的部分诉讼请求,故判决由其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云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004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004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张云芳赔偿100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张云芳赔偿9093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张云芳赔偿35780元;三、驳回张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4元,减半收取707元,由恒岳峰承担607元,由张云芳承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4元,由张云芳负担707元,由恒岳峰负担7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范 猛审判员  郭 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银水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