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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执异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广东国营燕塘牛奶公司、广东省燕塘企业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广东国营燕塘牛奶公司,广东省燕塘企业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异105号申请人: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37号越秀城市广场南塔26、27楼。法定代表人:吴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耀涵,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曾亮,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102号。负责人:潘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燕莉,该支行职员。被执行人:广东国营燕塘牛奶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沙河福寿岗。法定代表人:罗劲。被执行人:广东省燕塘企业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沙河红英岗。法定代表人:张明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下称工商银行天河支行)与被执行人广东国营燕塘牛奶公司、广东省燕塘企业总公司一案过程中,申请人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粤财资产管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粤财资产管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2月2日《资产转让协议》;2、2014年12月4日《债权转让协议》;3、2014年12月4日《收款证明》;4、《逐户债权转让协议明细表》;5、2015年1月19日南方日报A09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粤财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经审查,2010年8月2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穗仲案字第648号《裁决书》,裁决:(一)广东国营燕塘牛奶公司向工商银行天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53万元及罚息、复利;(二)广东国营燕塘牛奶公司和广东省燕塘企业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三)工商银行天河支行对广东省燕塘企业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依法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等。2010年8月25日,工商银行天河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0)穗中法执字第2080号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0654785元。在执行过程中,因对抵押物暂无法处置,本院于2013年7月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另查明,2014年12月4日,工商银行天河支行(转让方)与粤财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工商银行天河支行将其对广东国营燕塘牛奶公司的不良贷款及相应利息转让给粤财公司。该协议附件为《逐户债权转让协议明细表》,其中“序号1”列明:借款人为广东国营燕塘牛奶公司,截至2014年10月31日未偿本金余额10530000元、未偿利息余额4153995.74元,借款合同编号为工行天河支行2009年流字第0025号,担保合同编号为2003年抵字第0004号、2003年抵字第0004号补1等。同日,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出具《收款证明》,证明其已收到粤财资产管理公司所支付的价款。2015年1月19日,工商银行天河支行与粤财资产管理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在本院审查期间,工商银行天河支行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出具《关于广东国营燕塘牛奶公司债权的转让证明》,称工商银行天河支行将其所拥有的对广东国营燕塘牛奶公司的债权连同债权项下的从权利全部转让给粤财资产管理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原为工商银行天河支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010)穗仲案字第648号裁决书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等。现有材料反映,工商银行天河支行与粤财资产管理公司于2014年12月14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转让给粤财公司;同时,工商银行天河支行出具书面转让证明确认粤财资产管理公司取得上述债权,代替其成为广东国营燕塘牛奶公司及其担保人的合法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粤财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2010)穗中法执字第2080号案的申请执行人[执行标的不包括广州仲裁委员会(2010)穗仲案字第648号裁决书第(二)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叶洁靖审判员  刘卓江审判员  黄晓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