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景丰与王明礼、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丰,王明礼,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242号原告:李景丰,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确认地址同上。被告:王明礼(王黎明),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康英,女,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系被告王明礼之妻。原告李景丰诉被告王明礼、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礼、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丰诉称:被告因经营挂面厂和纯净水厂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0万元,2015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推诿,原告无奈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明礼、康英未作答辩。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明礼系朋友关系,被告康英系王明礼之妻。被告王明礼因经商需要,在2015年3月3日分两次先后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60万元和10万元,共计7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后原告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推诿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明礼向原告李景丰借款70万元,至今未还,有借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明礼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康英因与被告王明礼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礼、康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景丰人民币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王明礼、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清华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人民陪审员 皇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璐璐